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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同上。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袁X诉被告徐X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徐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3年,双方先后将煤气灶、水头、橱柜、脱排油烟机等移至公用走道上使用并铺设了地砖,2008年以来,双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矛盾,被告私占走道影响原告正常通行和搬运物品,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走道上的所有搭建物。

被告徐X辩称,被告愿意拆除搭建物,因被告先起诉要求原告拆除走道上的玻璃移门,因此要求原告先按判决执行拆除移门,被告再拆除搭建物,但铺设的地砖对被告无影响,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为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多年前,原、被告先后在公用走道上铺设了地砖,搭建橱柜,将各自的煤气灶具、水斗、脱排油烟机等移在公用走道上使用,并共同出资安装防盗门。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经过居委会调解拆除了防盗门,2009年8月,原告在X室进户门外的走道上拦腰安装一扇玻璃移门,为此,被告提出异议并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获得本院支持。现原告也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将走道上的所有搭建物全部予以拆除。原告并表示自己也愿意将走道搭建物全部拆除。被告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公用走道应保持整洁畅通,原、被告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用走道上搭建,现双方为此产生矛盾,又不能互相谦让,为避免邻里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葛,双方均应将搭建物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搭建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先拆除玻璃移门,因该案判决已生效,与本案并不矛盾,故玻璃移门的执行问题非本案处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本市X路X弄X号X室门外公用走道上的搭建物全部予以拆除,恢复走道原状。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建红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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