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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8年4月20日出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男,1992年8月15日出某。

被告人许某,男,1988年6月26日出某。被告人许某2006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1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张琴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8日零时许,许某和另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来到确山县地下道东建材市场内夜来香歌厅,要求正在歌厅内打牌的周××为其找小姐,被周××拒绝后,许某与该名四十岁的男子即对周××进行殴打。许某又用手机通知张凯(在逃),张凯赶到后,在建材市场院内用刀将周××、吴某扎伤。经法医鉴某,吴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周××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某并提交了被告人许某及同案人张凯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周××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的证言、法医鉴某、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惹是生非,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某2006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又于2011年4月18日涉嫌犯寻衅滋事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称,被告人许某无故将我打伤,给我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x.8元、误某600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08元、鉴某票据1张,计款720元,北京寰宇星河文化传媒中心出某的证明1份。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诉称,被告人许某无故将我打伤,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求判处被告人许某赔偿医疗费2577.95元、鉴某200元、误某x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000元、车旅费2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x.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2577.95元,及诊断书、出某、病历。

被告人许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零时许,被告人许某和另一名男子来到确山县地下道东建材市场内“夜来香”歌厅,要求正在歌厅内打牌的周××为其找小姐,遭到周××拒绝后,被告人许某即对周××进行殴打。许某又打电话叫来张凯(在逃),张凯赶到后,在建材市场院内用刀将周××、吴某扎伤。经确山县公安局法医鉴某,吴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周××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许某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交了1万元赔偿款,现该款暂押我院。

吴某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花医疗费x.08元。周××受伤后,在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医疗费2577.95元。本院审理期间,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吴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某,经鉴某,吴某因伤害致右胸开放性某伤及右上肺破裂,构成九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吴某收到张凯赔偿款2万元整。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许某及同案人张凯的供述、被害人吴某、周××的陈述、证人刘某、王某、张××的证言、法医鉴某、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另有,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6)驻驿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2006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X区人民法院(2009)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2009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合惹是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许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周××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许某应予赔偿。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吴某医疗费x.08元,鉴某720元,误某4720元(20元/天×236天),护理费200元(20元/天×1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x.92元(5523.73元/年×20年×20%),合计x元;周××医疗费2577.95,误某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120元(20元/天×6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合计2997.95元。根据被告人许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鉴某、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元。除去张凯已支付的2万元,余额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许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97.9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和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广杰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张晶

二O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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