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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61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襄城县X村基本农田用于取土卖土,牟利x元,造成5.19亩基本农田被毁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王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未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占用襄城县X村基本农田用于取土卖土,牟利x元,造成5.19亩基本农田被毁坏。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程某、姚某、颜某、余XX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鉴定结论、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依法追缴扣押在案的赃款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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