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王某、张某乙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阁,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更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景维,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永革、刘更新,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景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10时许,张某乙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灵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滩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挂擦,造成二车受损,摩托车乘车人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车驶离现场,形成无现场交通事故。王某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缺血性心肌病;2、脑梗塞;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住院至2009年3月19日出院,花费x.91元,期间到北京大学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95.9元。住院期间张某乙替王某预交费用2500元,还支付了一部份检查治疗费用120元,票据在张某乙处。事故经灵宝市交警队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无责任。王某起诉来院,要求张某乙、郭某赔偿经济损失,张某乙辩称已经赔过,双方意见分歧很大,调解没有达成协议。

原审认为,张某乙无证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与郭某无证驾驶的超员载人的机动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在此次事故中张某乙、郭某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郭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故王某要求张某乙、郭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王某明知或应当知道乘坐无证人驾驶的摩托车,且超载载人会有安全隐患,自己还要乘坐,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张某乙、郭某赔偿责任。张某乙辩称已经付过很多赔偿款,王某不认可,证据又不充分,无法认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赔偿王某经济损失9354.65元,扣除已付的2620元,应再付6730.66元。二、郭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07.42元。三、其余经济损失由王某自己承担。上述(一)、(二)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王某承担1863元,张某乙承担1300元,郭某承担1200元。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王某的伤情已经构成八级伤残,灵宝市公安局已经做出了伤残八级的鉴定,其赔偿伤残赔偿金x.2(11年×4454元/年×30%=x.2)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王某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标准过低,应当依法增加。

张某乙不服,上诉称:1、张某乙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王某治疗,共花去x元,原审只认定2620元,张某乙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全额认定。对此张某乙已经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对王某另案(2010)灵民二初字X号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不当得利,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2、郭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搭载两人系超载,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张某乙最多只应承担50%责任。3、王某的冠心病和脑梗塞是陈旧性的,王某治疗陈旧性疾病的费用不应由张某乙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因车祸受伤,致左肱骨外科颈及头部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现已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大部分丧失,左上肢丧失功能达51%,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经质证,张某乙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没有全面反映王某的真实情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某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且与灵宝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另查明,1、王某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情重新鉴定,该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张某乙已经在灵宝市人民法院对王某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王某返还其多支付的医疗费用,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超车时未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法载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无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张某乙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据此认定张某乙应负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张某乙提出的其已经支付x元医疗费的上诉请求,王某不予认可,张某乙又无收条等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上诉请求,本院无法认定;且对于调减、返还医疗费的上诉请求,张某乙已经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向灵宝市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张某乙若有相关新证据,可另案解决。王某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应依法判决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王某要求x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8000元为宜。王某经郭某同意无偿搭乘其驾驶的摩托车,但未对郭某是否有驾驶证尽到注意义务,且明知摩托车超载载人会有安全隐患,自己还要乘坐,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本着善良风俗原则,应当相应减轻摩托车驾驶者郭某的赔偿责任。王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81元,护理费539.97元(41天X13.17元/天),误工费539.97元(41天X13.1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1天X20元/天),交通费825.5元,伤残赔偿金x.2元(11年x元/年X30%),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95元,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x.97元,郭某承担15%的责任为5549.99元,王某自己承担15%的责任为554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97元,扣除已付的2620元,应再付x.97元。

三、郭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5549.99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3元,由王某承担1863元,张某乙承担1300元,郭某承担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10元,由王某承担500元,由张某乙承担1200元,由郭某承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峰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