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饮酒后无证驾驶,于2011年7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3日撤销行政拘留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某、被告人吴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16时20分,被告人吴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闽x的两轮摩托车从8710部队往红旗加油站方向行驶,途经荔园北路X路段,因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闽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2.85mg/x。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吴某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吴某的暂住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关于撤销对吴某的行政处罚的决定、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荔晖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宋益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翁美丽
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