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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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甲不服永定法院判决其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原永定县X镇X村委会主任,住(略)-X号,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略)。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众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永定县X镇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X号,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略)。

原审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永定县X镇X村委会文书、统计,住(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略)。

原审被告人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永定县X镇X村委会主任,住(略),2010年1月8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略)。

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甲贪污一案,由永定县人民检察院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发回永定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永定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审理查明:

1、2005年1月福建省中医学院派驻永定县X镇X村挂职村书记喻健胜争取到一笔资金用于新南村村部和张明斜公路建设,工程完工后剩余1000元,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苏某丙利用担任村委会成员的职务便利私分剩余的1000元,其中:被告人苏某乙、苏某甲各分得335元,被告人苏某丙分得330元。

2、2007年3月份永定县X镇政府根据永定县2006年度第一批新农村建设厕所改造验收情况,核拨给新南村每户400元,共39户计x元的补助款,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只发放28户共计x元,剩余4400元截留后,由被告人苏某丙保管。2007年下半年永定县X镇政府又分别核拨给新南村厕所改造补助款2000元、4000元,共计6000元,但新南村两委均未发放,截留后存放在被告人苏某丙处。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在新南水电站共谋,决定将此三笔补助款共计x元拿出2000元到下背隆自然村维修自来水工程,其余的8400元由三人平分,每人分得2800元,后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分别退出1060元,付给张明斜自然村做自来水工程2000元,分别付给苏某全、苏某发、苏某广厕所改造补助款400元(共计1200元)。

3、2007年永定县X乡规划建设局下拔新农村排污沟建设资金,其中安排给新南村X组X元。2007年8月,永定县X镇政府核拨新南村X组维修排污沟5500元,工程由被告人苏某丁负责并以其弟弟苏某生的名义承包,工程完工后结余3000元,后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三人在被告人苏某丁(略)中共谋私分该款,每人分得1000元。

4、2007年2月份永定县交通局经现场验收,通过永定县X镇下拨x元道路硬化补助款给新南村,被告人苏某丙将钱取出后存放在(略)中,2007年4月18日被告人苏某丙支付给苏某辛、苏某辉维修张明斜水泥路补助款x元后,剩余x元由被告人苏某丙保管,新南村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苏某甲得知补助款下拨后,向原新南村党支部书记苏某乙提出,道路X村主任期间所铺设的,其应该从该笔款项中分得相应补助,并且相对于其他村委会成员还应多分,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在新南村电站共谋(被告人苏某甲不在场),同意被告人苏某甲应分得相应补助款并且多分,并将x元扣除村部日常开支8000余元后,剩余x元通过虚构砌石薮组公路X路工程的名义虚报后,由四人私分,其中: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各分得4600元,被告人苏某丁分得4800元,被告人苏某甲分得6000元(被告人苏某甲不知道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各分得多少,被告人苏某丙付钱给被告人苏某甲时,被告人苏某甲出具收条给被告人苏某丙,收条注明:“收到误工补贴6000元”)。

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除分别退出1060元,付给张明斜自然村做自来水工程款,付给苏某全、苏某发、苏某广厕所改造补助款外,被告人苏某乙从中分得的其余钱款,退到中共永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7660元,退还新南村委会15元;被告人苏某丙从中分得的其余钱款,退到中共永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7660元,退还新南村委会10元;被告人苏某丁从中分得的其余钱款,退到永定县监察局4800元,退到永定县人民检察院2800元。被告人苏某甲分得的6335元,退到中共永定县纪律检查委员会6300元,退还新南村委会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对私分事实供认在案。

2、永定县交通局永定县X村X路硬化第一批验收登记表、农业银行电汇凭证、湖坑镇财政所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x号);湖坑镇改厕补助金清单及道路硬化补助清单各一份、2006年度改厕第一批验收情况汇总表一份、改厕验收表二份、新南村改厕补助资金发放表一份;湖坑镇经管站2006年3月20日顺序号为X号的记账凭证、湖坑镇经管站支付改厕经费4000元、道路硬化补助x元支票存根各一份、湖坑信用社x号现金支票存根;新南村委会请求湖坑镇拨付改厕补助4000元的“报告”、新南村委会收到改厕补助4000元、道路硬化补助x元的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各一张、苏某丙签收喻健胜付来修补张明斜公路款2000元的收据一张;“苏某生”收到雪屋洋排污沟工程款5500元收条一张;苏某辛、苏某辉签收张明斜公路工程款x元收条一张;石薮公路X路工程验收单及“苏某文”收到工程x元收条各一张;中共永定县委永委〔2006〕X号文件和永定县人民政府永政综〔2007〕X号文件;永定县X乡规划建设局下拔新农村X村排水沟建设补助资金下拔凭证共5张等书证。证实各被告人私分事实。

3、证人苏某辉、苏某辛、证人苏某相、苏某瑞、苏某生、苏某华、苏某佳、苏某洪、苏某忠、苏某定、苏某平、苏某康、苏某钦(吴铭汉母)、苏某瑞、樊秋维(苏某瑞妻)、苏某安、苏某振、江丽芬(汪东万妻)、苏某琴(苏某发妻)、苏某广、汪庆荣、苏某全证、苏某发、苏某、江庆清(苏某禄妻)、苏某戊、苏某己、苏某庚、苏某辛等人证言。证实各被告人私分款项的事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甲利用其任湖坑镇X村干部或者村干部卸任后利用其原经办事项的便利,侵吞下拔给新南村委会的财物,其中: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参与私分公款x元,被告人苏某乙从中分得8400元,被告人苏某丙从中分得8400元,被告人苏某丁从中分得8600元,被告人苏某甲私分公款60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苏某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苏某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苏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被告人苏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四被告人退出的全部赃款归还给永定县X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苏某甲上诉称:2007年12月28日村干部把上级拨给村X路硬化工程补助款6000元作为误工补助款分给上诉人只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是犯罪,因数额少,情节轻,也应该免予刑事处分。

上诉人苏某甲的辩护人范某某辩护认为:1、道路硬化补助款是奖励金性质,属村集体所有财产,不是代为保管的国(略)财产。2、上诉人苏某甲始终都认为该款是误工补贴,在主观上并不明知。3、上诉人苏某甲既没有参与,也不知道用虚假工程的名义套取钱款,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苏某甲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即使构成犯罪,根据犯罪数额、情节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认定上诉人苏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利用经手、管理政府专项补助款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假开支等手段进行私分;上诉人苏某甲虽然并无经手、管理政府专项补助款的职务便利,但是明知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所私分的款项系政府专项补助款仍然参与,上诉人苏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政府专项补助款属国(略)专项扶助款,并非奖励金。上诉人苏某甲明知所侵吞款项的性质,仍提出要求私分,并已实际分得,主观上有参与侵吞公款的故意,客观上亦分得6000元。此外,原审法院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归案后的表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苏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庆泉

审判员朱允

代理审判员詹文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卢亮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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