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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众与乐视网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众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中晔,北京市观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子芳,北京市东卫(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北京联众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众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

《大内密探零零狗》(简称《大》片)片尾说明、音像制品封底及各家出品单位的《版权证明书》均明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简称电影集团)享有该片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著作权。电影集团将《大》片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部分著作权及维权的权利独家授权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简称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且授予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将所获得的上述权利向第三人转授权的权利。后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授予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专有行使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在中国境内关于《大》片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独立进行维权等权利。乐视网公司获得了《大》片之前述授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

联众公司作为“游戏NPC”网站(域名:x.com)的经营者,应对该网站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联众公司将涉案的相关内容放置于相应的下载栏目中,并最终引导用户完成涉案影片的下载,故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而不是空间存储服务;联众公司在网站中专门提供了影片的详细信息,并有专门的推荐、排行等内容,显然该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相关作品进行了搜集、整理、分类;涉案影片系热播影片,网站上的相关海报等也表明联众公司应知涉案影片系经专业制作的影视作品,其权利人不可能将作品无偿提供给公众。综上,联众公司知道或有理由知道其链接的涉案作品侵权。该公司未及时将侵权视频的链接删除,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游戏NPC”网站提供的链接直接获得涉案影片的下载,损害了乐视网公司的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考虑影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侵权方式、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联众公司向乐视网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不再全额支持乐视网公司的请求。联众公司有义务向乐视网公司赔偿其为维护合法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联众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二、驳回乐视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联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影片的链接系网友上传,最终提供下载服务的是飞速网。在本案发生之前,联众公司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涉案影片链接的存在,不存在引导用户完成下载的可能。联众公司对涉案影片的介绍,属于适当引用,并不侵犯著作权。联众公司明确设定的技术限制,限制网友无法上传2M以上文件。二、乐视网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已经发现了NPC网站链接,但没有第一时间要求删除链接,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其无权主张2009年10月9日至今的损失。三、联众公司没有从涉案影片直接获利,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乐视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乐视网公司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大》片DVD封底注明“©电影集团是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的版权持有人”。《大》片片头署名共同出品单位为电影集团、学者国际多媒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学者公司)、北京欢乐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欢乐公司)、北京华录百纳影视有限公司(简称华录百纳公司)、北京慈文影视制作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及影王朝有限公司(香港)(简称影王朝公司);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单位为电影集团制片分公司、学者公司、欢乐公司、华录百纳公司、慈文公司、影王朝公司,并附说明:“经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其他各出品公司授权,电影集团自《大内密探灵灵狗》电影审批通过日起专有独占性拥有《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一切版权,期限为永久。电影集团为电影《大内密探灵灵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除外)的版权所有人。”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9年7月3日出具的电审故字[2009]第X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注明《大》片出品单位与摄制单位为:电影集团、学者公司、欢乐公司、华录百纳公司、慈文公司、影王朝公司。

2009年7月3日,欢乐公司、慈文公司、华录百纳公司、影王朝公司、学者公司分别在北京出具《版权证明书》,表示《大》片各出品单位经协商,一致同意电影集团作为各出品单位的版权代表人,自2009年7月3日(即《大》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独家全权代表各出品单位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使或授权第三人行使包括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犯时,电影集团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有权独立承担并接受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的一切结果;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有权代表电影集团行使上述著作权权利和著作权维权权利。

2009年7月1日,电影集团出具著作权声明,表示其公司将《大》片等电影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部分著作权独家转授权给电影集团下属的全资分公司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行使,授权区域为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自该片“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签发之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终止之日为止;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权时,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并获赔偿;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可以将获得的上述权利转授权给第三人行使。

2009年7月25日,电影集团营销分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乐视网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独占性行使《大》片的基于互联网、局域网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独立进行法律维权行动和因此获得收益的权利;乐视网公司有权转授权第三方使用前述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2009年10月9日,经乐视网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该公证处公证员会同乐视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对x.com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根据(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登陆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域名为x.com的网站主办单位为联众公司。回到//www.x.com/进入“游戏NPC”网页,显示有新游戏、博客、论坛、图片、下载等栏目,点击“下载”进入相关页面,页面上部左侧有“热点推荐”栏,其中包括“PSP电影”项;页面中“PSP电影介绍”栏中,左侧显示了相关电影海报、中部显示了相关影视作品名称或演员姓名,并设有“更多”键,右侧显示了“PSP电影介绍排行”的相关影视作品名称;点击“更多”键进入“PSP电影下载-x.COM”页面,页面内整齐排列了诸多电影海报及相应电影信息如片名、年代、类别、字幕等,其中“介绍”处显示有“点击进入”键。点击“3”链接,页面右侧显示涉案影片《大》片抢先版的海报及相应信息,点击“点击进入”键,进入页面显示:视频发表时间为2009年8月16日,发表人x,并显示涉案影片更详尽的信息,包括国家、类别、语言、导演、主演、剧情简介、影片截屏图片等,并注明“以下内容需要回复才能看到”及链接地址;点击所列链接地址,进入飞速网(x.com)相关页面,点击相应的下载键可将《大》片下载至本地电脑并可正常观看。浏览“游戏NPC”网页时,可见各类游戏广告。

(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显示,此次公证还对电影《机器侠》在x.com网站的传播情况进行了保全。2009年12月8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向乐视网公司出具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75元,乐视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535元。

诉讼中,乐视网公司还提交了新浪娱乐的网页打印件,其中的报道提及《大》片票房获1.025亿,成为暑期华语片冠军,为2009年暑期唯一票房过亿的华语电影。

联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网页打印件,欲证明涉案视频为网友上传,其对网友上传文件的大小有限制,已尽到注意义务,另欲证明联众公司未在主题贴中设置收费广告、未从该贴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乐视网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乐视网公司提交的《大》片DVD光盘、《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版权证明书》、著作权声明、《授权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网页打印件、联众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原审开庭笔录以及二审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联众公司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高。联众公司在其经营的“游戏NPC”网站中专门提供了影片的详细信息,并有专门的推荐、排行等内容,显然该公司按照自己的意志对相关作品进行了搜集、整理和分类。联众公司将“《大内密探零零狗》抢先版”海报存放于下载栏目中,从该海报的“点击进入”项下可进入“《大内密探零零狗》抢先版”主题,该主题的首发贴即包含《大》片的下载链接。《大》片系热播影片,联众公司自行标注“抢先版”以及网站上的相关海报等也表明联众公司应知《大》片系经专业制作的影视作品,其权利人不可能将作品在电影热播期间无偿提供给公众。因此,联众公司应知或明知《大》片下载链接的作品侵权,未能及时删除该下载链接,并且引导用户完成下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乐视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乐视网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联众公司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侵权方式、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确定联众公司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联众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北京联众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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