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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赵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侯某丁、姚某某,系侯某丙父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侯某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侯某丙父亲。

委托代理人郑剑,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心学校菜北小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校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校副校长。

上诉人赵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姚某某、侯某丁系侯某丙父母。赵某甲与侯某丙同在菜北小学四年级四甲班上学,侯某丙与赵某甲系前后桌。2008年12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铃响后,同学张成业打了侯某丙一下,侯某丙没反应,赵某甲又从后面打了侯某丙一下,侯某丙被惹急了,用铅笔扎向赵某甲,将赵某甲右眼扎伤。赵某甲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角膜穿透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2008年12月31日出院,住院17天,共花医疗费4227.94元。侯某丙之母姚某某已支付2800元。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权时,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赵某甲故意拍打侯某丙,致使侯某丙用铅笔将赵某甲右眼扎伤,对此赵某甲存在过错,赵某甲对其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侯某丙对赵某甲的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因侯某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姚某某、侯某丁承担。赵某甲、侯某丙均系未成年人,在菜北小学就读,菜北小学有保护未成年人的监管义务,菜北小学未尽到监管义务,对赵某甲的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40%。赵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432.24元,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4227.94元;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每天15元,住院17天共计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人,每天15元,住院17天共计255元;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7天共计170元。以上合计4907.94元。赵某甲承担981.6元,姚某某、侯某丁承担1963.2元(已支付2800元),菜北小学承担1963.2元。赵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邢台眼科医院医疗费34.3元和交通费390元因出院时没有医嘱其转院复查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误工费因其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甲要求侯某丙与菜北小学互负连带责任,因侯某丙与菜北小学不是共同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要件,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侯某丙要求赵某甲返还出资3000元属反诉内容,因侯某丙没有交纳反诉费,对此本院不予审理。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侯某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63.2元(已支付2800元)。二、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心学校菜北小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963.2元。三、驳回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赵某甲承担100元,姚某某、侯某斌承担200元,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心学校菜北小学承担200元。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9432.24元,并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15日下午第二节课下课铃响后,教师靳娟准备收拾教科书离开教室时,上诉人的同桌张成业在背后打了被上诉人侯某丙一下,侯某丙在转身时将上诉人的书碰掉,上诉人用手推了一下侯某丙,侯某丙就用手里的铅笔朝上诉人扎去,将上诉人的右眼扎伤。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这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的伤完全是由侯某丙故意所致,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也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上诉人为了不耽误学业,在伤情好转的情况下出院,上诉人所提交的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均能证明上诉人仍需定期复查及药物治疗。因此上诉人2009年3月18日到河北邢台眼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及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是伤情的需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支出的费用被上诉入也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侯某丙将上诉人的右眼扎伤,留在眼内的余铅无法排出,会造成随时感染、视力下降的严重后果,给上诉人幼小的心灵带来难以抚平的创伤,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判决对此项不予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侯某丙的答辩理由为:上诉人请求没有依据,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应予维持。

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心学校菜北小学的答辩理由为:法院判决学校承担40%责任不同意,学校没有侵权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在课间休息时发生打闹,侯某丙手持铅笔将赵某甲眼部扎伤,侯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赵某甲承担部分责任不妥,应予纠正。鉴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中心学校菜北小学在学生在校期间,没有尽到安全保护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赵某甲所提精神抚慰金问题,鉴于赵某甲的伤情还没有评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可待评残后另行主张。至于赵某甲要求保留继续治疗的权利,系其自由行使诉权的行为,本院不予干涉。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赵某甲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姚某某、侯某丁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赵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44.77元(含已支付的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某梅、侯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王某梅

审判员史磊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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