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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离退休手续;二、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6年10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x.24元及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并补缴医疗保险金;三、发放1996年10月至今不能安排工作期间的最低生活费x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鹏展、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因单位改制,安排其待岗在家不再上班。后原告得知原单位与被告合并,并对待岗人员安排工作岗位,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以终止合同为由不予办理。原告到郑州市统筹办查询个人基本信息,才知道被告给原告办理到1996年11月,停止原因是终止合同。2009年9月9日,原告到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河南省联合运输公司与郑州市联合运输公司依据郑编(1987)X号文,合并成立河南郑州联合运输公司。后该公司依据郑经体(1994)X号文更名为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根据郑州市交通局于2003年12月15日作出的郑交(2003)X号文件规定,郑州汽车客运总公司、郑州联开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进行企业重组,合并成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郑州市交通运输公司并入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原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参组各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成立后的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承担。该公司现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位原因待岗。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合并,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未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因此,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为原告建立医疗保险账户,原告原单位已经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向有关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原告没有上班,不应取得劳动报酬,但是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今的生活费,原告要求2008年9月9日前生活费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仲裁未超过时效。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建立医疗保险账户。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生活费(按照郑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立医疗保险账号是错误的。三、原判决认定“因单位改制,安排其(原告)待岗在家不再上班”等,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四、原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五、被上诉人的仲裁与诉讼已明显超过了法定的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建立的只是养老保险的账户,尚未建立医保账户,所以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为被上诉人建立医保账号,并交纳医疗保险金。被上诉人不存在自己主动离开单位这一事实。被上诉人的仲裁及诉讼均不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某某原系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职工,张某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因单位原因待岗。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并未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该公司经过一系列合并,并更名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收了该公司的人员及财产,因此,张某某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立医疗保险账号是错误的。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为张某某建立医疗保险账户,虽河南省郑州联合运输总公司已经为张某某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但上诉人未提供已为张某某建立医疗保险账户的证据,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所以上诉人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自2008年9月9日起至今的生活费,上诉人称不应支付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应从张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因此,张某某未超过仲裁申请时限及诉讼时效。上诉人所称本案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期限及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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