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吴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上诉人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有煤炭买卖业务关系。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261513元煤款欠条1份。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煤款261513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某款项261513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吴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有:宋×、宋××的证人证言,煤炭购销协议书及附件,2010年5月31日证明条一份,2010年4月1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宋黎明、宋跟花和安某是合伙关系,还证明吴某为合伙人销售煤炭,每吨提成5块。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吴某安某证据审查后认为,宋××与吴某安某夫妻关系,吴某安某吴某是兄弟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较差,且宋×与宋××的证言中有矛盾之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煤炭购销协议书及附件上没有安某的签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至于2010年4月1日收到条一份涉及的内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在原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另查明,证人宋××与上诉人吴某安某夫妻关系,吴某安某吴某是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款项261513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煤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一审法院判决偿还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琰峰
代理审判员尤薇
代理审判员张超伟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