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住东坡区X镇X村X组。
原告路某诉被告赵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2月1日各出资50%购买川x号客运车,并约定产权各占50%。因汽车运输公司规定,客运车在汽车运输公司的相关手续上的车主只能签一个人的名字,故所有手续均由被告一人代签。该客运车在运营过程中,被告一直称亏损,原告未得利润还要代交规费。2006年4月28日被告称该车已转卖给被告哥嫂,卖车的钱另外与人合伙买了新车。事后经原告核实才知并无此事,被告已将车卖给其他人,并外出务工了。后原告见到被告,被告称钱已经没有了。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出卖客运车、路某牌所得款项x元及汽车公司退还的安全押金2000元共计x元的一半即x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合伙关系,因购车款、路某牌、安全押金等费用均是由被告自行承担的,原告分文未出,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各占客运车一半份额的事。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协议》因原告没有实际出资,所以没有生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出资5万元,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是其没有投资而心虚的表现。被告曾欲收回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但因碍于情面,且客运车一直由被告在经营所以未予以收回。综上,因原告曾制造假收条,故意歪曲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份双方协商欲购车跑客运,并协议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对客运车各占一半的份额,对客运车今后的利润、风险均担。因原告当时还在上班,故由被告着手联系买车事宜。同年12月1日被告经考查后决定购买伍学容、黄某军的川x号客运车,当天原告、被告作为乙方,伍学容、黄某军作为甲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川x号客运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经营,乙方第一次付款x元,待甲方办完一切手续后乙方一次性付完剩余款项。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从银行取款x元,并于当天晚上与被告一起,由被告将购车款x元交付给伍学容。同年12月3日被告与四川省眉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东坡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在支付完第一笔购车款x元后,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购车产权说明》,约定川x号客运车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的份额,并由被告代表二人在《购车协议》及其他有关手续上签办。同年12月4日被告将剩余购车款支付给伍学容。购车后,双方雇请了一名司机,被告随车卖票,并向原告汇报车辆运营情况至2004年5月31日。2006年3月28日被告将路某牌以x的价格卖给他人,同年4月13日将客运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之后被告从汽车运输公司退回川x号客运车的安全押金2000元。原告得知被告已变卖车辆后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未果,于2008年4月22日诉至本院,后自愿撤诉。2010年8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卖车、卖路某牌所得的款项x元及汽车运输公司退还的安全押金2000元,共计x元的一半即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购车协议》、《购车产权说明》、存款单、取款单、调查谈话笔录、合作经营合同、(2008)眉东民初字第X号案的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11月份达成的共同出资购车跑客运并共担风险共负赢亏的口头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共同作为乙方与伍学容、黄某军签订了《购车协议》并支付首期购车款x元后,又签订了一份《购车产权说明》,约定共同出资,对川x号客运车由双方各占50%的份额;购车后,被告向原告汇报车辆运营情况至2004年5月31日。综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购车产权说明》系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享有川x号车50%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卖车款、卖路某牌款、安全押金总计x元的50%即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分文未出,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也不存在对客运车各占50%份额的事”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购车款由被告交付给卖车方,但因原、被告双方当时系合伙关系,这并不能表明购车款系被告的个人出资。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出资,也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双方共同签订的《购车产权说明》,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称川x号车在运营过程中一直亏损,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路某卖车款、卖路某牌款及安全押金共计x元的50%即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琼花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何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