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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与被告谭××、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男,42岁。

委托代理人王××,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重庆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马×),女,32岁。

原告谢××与被告谭××、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王义勇、被告谭××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8年12月27日前积欠原告借款77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底归还。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谭××于2011年2月底还款5000.00元,尚欠7200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

被告谭××、马××辩称,原告从2006年开始,先后多次给二被告借款,2008年12月27日经核对,二被告积欠原告借款77000.00元,约定2009年10月底归还,还款期届满前,二被告已还清全部借款,即使未还清,亦超过诉讼时效期。请求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法庭提交2008年12月27日借款人处签名为谭××、马××,并加盖指印的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谢××现金77000.00正,大写柒万柒仟元正,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包括袁明权的借条),2009年10底还,借款人谭××、马××,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27日。原告在该借据上批注:2011年2月30日已还5000.00元,在华宇花园。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二被告均已还清借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72000.00元并支付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人马某甲、刘某、马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谢××向本院提交2008年12月27日加盖有被告谭××、马××的指印,借款人署名为被告谭××、马××的借据,足以证明被告谭××、马××向原告谢××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谭××、马××主张已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谢××在还款期届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并于2011年2月底收回5000.00元借款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至2009年10月31日届满,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谭××、马××应在借款履行期届满前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至于某告谢××能否主张被告谭××、马××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还款时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谢××要求被告谭××、马××支付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支付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谭××、马××于某判决于某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72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00元,减半收取800.00元,由原告谢××承担100.00元,被告谭××、马××负担700.00元。限本判决于某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秦川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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