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沈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忠号。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沈某诉被告张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10年1月4日7时25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路约1公里处,被告张某丁驾驶其自有的沪x小型普通客车沿古华路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横穿古华路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10年1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6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某因交通事故所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伴移位、骨折线通过骨骺线,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五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3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6,038.29元。因双方对上述损失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0,151元;由被告张某丁按责任赔偿余款的80%,即4.709.83元(已经支付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同时放弃起诉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张某丁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具体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自费部分、伙食费及护理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3,000元已由人寿保险公司理赔了,也应扣除;从户口本可看出事发时原告系农村户口,于2010年6月23日才转为非农户口,应按事发当时的户籍性质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对营养费要求按600元/月的标准;对护理费要求按900元/月的标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丁,其对该车向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沈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3、被告张某丁已支付给原告12,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原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其父母沈某忠、黄某乙一户的户口薄复印件、被告张某丁的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沪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奉贤交警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费用小项统计及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清单、门急诊病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沪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一项损失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第二项已超过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张某丁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护理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提出要求扣除自费部分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另行提出的要求扣除太平洋安泰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3,0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支付相应保险费的基础上获得理赔并不影响其根据侵权法律关系再行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医疗费经本院核定为10,247.2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7.5天计算为1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3个月计算为2,7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按1,465元/月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应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5个月计算7,325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X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健康价值的高低,故在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依据受害人的户籍登记判断,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进行确定。本案原告事发时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其父亲沈某忠、母亲黄某乙分别于2007年11月26日、2005年1月因征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显然原告作为他们的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57,676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亦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20元。此外,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法定答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24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7,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018.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80,121元;由被告张某丁赔偿4,897.29元的80%,即3,917.83元(其已支付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