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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

被告袁某(缺席),女,

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0年4月份,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1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吉某与袁某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3月6日,被告袁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吉某多次寻找无果,至今下落不明。与吉某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09年1月5日,吉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经旬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14日,吉某再次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

被告袁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1日,双方在蜀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2005年3月6日,袁某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外出,至今与吉某无任何联系,吉某多次寻找无果。2009年1月5日,吉某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本院作出(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吉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袁某仍然未回家,至今没有与吉某有任何联络。2010年12月14日,吉某再次向旬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某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2009)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X某、X某的证言等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不久即产生矛盾,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5年3月6日至今袁某外出不归,在长达七年的时间里,袁某不尽夫妻相互扶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现吉某要求与袁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婚后财产和债权债务情况,因袁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吉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张杰

人民陪审员陈教喜

人民陪审员马荣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时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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