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09年10月间,吸毒人员唐玉元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城区X路口小花园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唐玉元,获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
二、2009年12月间,吸毒人员张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县X路X街口附近,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0.04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x,获赃款现金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唐xx、梁xx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8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的二包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犯罪所获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廖峰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思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