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马某。
原告殷某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某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01月0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6日告知原告前来领取受理通知书并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50元。原告在2011年1月6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交纳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应尽的诉讼义务,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本案应按原告撤回诉讼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殷某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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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黄文娟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