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1978年生。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贺某甲,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男,52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年龄差别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贺某甲辩称:我俩夫妻感情很好,孩子都已经十来岁了,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生子贺某雨于X年X月X日出生,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离婚,应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同时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