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市代理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郑州市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郭某。
罗某甲因与郑州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某,被上诉人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30日为郭某颁发了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座落于郑州市X区原小岗刘一队。罗某甲于2010年11月29日对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甲所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作出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法院不能受理本案,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罗某甲起诉。
罗某甲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地产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房产证办成郭某一个人的名字明显错误,郑州市人民政府应主动纠错。一审法院以颁证行为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而驳回起诉,但并未明确该问题如何解决。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为法院不应审理;(2)本案已超过20年最长起诉期限;(3)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郭某答辩称:争议房地产是1983年郭某与罗XX结婚时,男方为结婚所建。后来由于郭某作为媳妇几十年照顾老人,也应拥有该房地产。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房产证的颁发时间是1989年11月30日,当时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驳回罗某甲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罗某甲如有充分证据证实诉争房地产属家庭共有财产,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权利,也可针对颁发房产证的行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要求其依法纠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某甲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天华
审判员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