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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甲(兼原告陈某某、毕某乙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陈某某,女。

原告毕某乙,女。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略)。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某(兼第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

第三人胡某某,男。

第三人胡某某,男。

原告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和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房屋登记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依法通知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甲(同时兼陈某某、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胡某某,第三人周某某(同时兼胡某某的代理人、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诉称,其于2009年7月22日向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以下简称“黄某交易中心”)递交了对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室房屋的转移登记申请。黄某交易中心出具了编号为x号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后又告知原告应提供黄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该房产的土地出让相关证明文件,原告事后至黄某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索要该文件,但该局未向原告提供,由此导致原告也无法向被告提供。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了视为未受理的书面通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撤销向原告发出的关于黄某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室房地产转移登记视为未受理的决定,由两被告向原告颁发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转让”性质的房屋产权证;2、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延迟取得房地产权证而损失的房屋租金,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房地产权证取得日止,按每月租金人民币x.98元计算。

被告市房管局和市规土局辩称,其下属的黄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后,发现涉案房屋是非居住房屋,坐落地块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遂根据有关规定于8月5日向申请人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申请人应于9月4日前补充提供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逾期将不予受理申请人的登记申请。由于原告未能按期提供有关材料,故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作出了视为未受理的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8年12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下同)第五条,证明两被告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的职责;

2、恒积大厦项目建议书批复、用地批文、建设用地许可证、可行性报告批复通知,证明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用地性质为划拨;

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执字第1082-X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民执字第198、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三份(x、x、x),证明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某室房屋的数次交易中,均未补缴过土地出让金;

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契税缴款书;毕某甲、毕某乙、陈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的身份证明;登记费缴款书;抵押登记费缴款书;缴费通知书;经纪公司营业执照;经纪人证书;买卖合同;房地产权证;抵押登记申请书;银行营业执照;银行法人身份证、银行法人身份证明书、抵押登记委托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2日就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提出转移登记的申请;

5、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视为未受理的书面通知,证明被告受理后,认为申请人还需补交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故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发送补正书,要求其于2009年9月4日前提交,并告知文件补齐日为登记申请受理日,如逾期未补齐,登记机构将不予受理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未能补齐材料,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视为未受理,并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发了视为未予受理的书面通知;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沪房管权[2009]X号,下同)第2.13.2条、第2.13.3条、第3.2.5条、第3.2.19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18日发给原告的告知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的现有房地产权证中,土地使用权来源一栏记载为转让,故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质不再是划拨,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经多次转让,土地性质已非国有划拨,被告适用法律亦有错误。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黄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x、x);

2、沪房地黄某(2005)第x号房地产权证;

证据1-2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从划拔转变成了转让。

3、上海某大厦办公楼租赁合同,证明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责,造成原告每月损失房屋租金人民币x.98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能取得产权证的原因不在被告,而是原告不能提供相关依据规定的文件,而且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中并未明确租金收益权从颁发产证时开始转移。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审理中未出示证据。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备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依据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证明被告具有对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法定职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法律规范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原告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为购买该房与该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即第三人胡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7月22日,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向被告递交了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出具了编号为x的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被告经审核后,认为涉案房屋是非居住房屋,坐落地块的土地性质属于划拨,遂于8月5日向原告等人发出《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要求申请人应于9月4日前补充提供规土管理部门同意使用划拨建设用地的书面意见或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及缴清出让金的证明。补正书上同时载明:上述文件补齐当日为登记受理申请受理日,如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上述文件,登记机构将不予受理该登记申请。此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文件。2009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函,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2.13.3条的规定以及《申请登记文件补正书》的告知内容,由于申请人逾期未补正,视为未受理,并要求申请人前往登记机构领取申请登记文件原件。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市规土局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颁发房地产权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本市X路某号某室房屋的土地性质根据被告提供的材料可以证实,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在立项建造时的土地性质是划拨,以后虽进行过多次转让,但无论是受让方还是出让方均未补缴过土地出让金。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在历经多次交易后,土地性质已由划拨转变为出让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所涉房屋是非居住房屋,坐落地块的土地性质为划拨,被告依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补交相关文件,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文件,被告遂依据有关规定作出了视为未受理的决定亦无不当。关于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履行颁发房地产权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毕某甲、陈某某、毕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金铭

审判员朱亚辉

代理审判员高凌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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