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义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义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14时许,在上海市X路某号某服饰城某摊位内,见被害人杨某某进入该摊位试衣间试衣服,并将拎包挂于试衣间内的铁架上,被告人义某某趁杨某某走出试衣间照镜子之机,窃得上述拎包后逃逸,后因被被害人追赶而将拎包丢弃在某摊位前,并被抓获。经清点,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40元、欧元1,100元(折合人民币10,337.03元)、TCL76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0元)、身份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义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出具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义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白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