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未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的决定,于2010年2月23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当日被害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二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也因补充证据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文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刑事指控,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李某乙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李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对其实施殴打,造成自己手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现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因遭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营养、误工、护理、交通、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并为诉请赔偿提供了相应证据。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以被害人李某甲曾请其帮忙做事,后又变卦,以为被有意耍弄。为泄愤及报复李某甲,于2008年3月27日20时许,伙同他人至本市嘉定区X镇幸福二队一棋牌室,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被害人李某甲叫出棋牌室,其同伙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因遭殴打,致右手、左肩及左腰背部多处软组织创,右食指、中指多发性肌腱断裂,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另经查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遭他人用锐器砍伤,致右手、左肩及左腰背部多处软组织创,右食指、中指多发性肌腱断裂,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及中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右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120-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安徽省颍上县X镇乌江乡X村居民,受伤前在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遭人身伤害后,停业在家疗伤休养至今,并有妻子李某护理。李某此前在本市从事保姆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本次伤害形成的医疗费为人民币5375.70元,交通费(救护车)人民币100元,伤势鉴定费人民币700元。据此,被害人李某甲因遭人身伤害共发生医疗、营养、护理、误工、交通、鉴定、残疾赔偿金等费共计人民币x.9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能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也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证言,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殴打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伤情。
3、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门急诊病历,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门诊记录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的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因遭人身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
4、李某乙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的证明,证人徐胜、陈冲的证明,上海市X街道丰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市嘉定区X街道外来人口居住证办证受理中心提供的嘉定区来沪人员信息采集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安徽省颍上县X镇乌江乡X村居民,受伤前在上海市江桥批发市场经营蔬菜生意,在本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遭人身伤害后,停业在家疗伤休养至今,受伤后有其妻子李某护理,李某此前在本市从事保姆工作。
5、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遭人身伤害,致右手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总的休息时限为120-15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泄愤及报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院业已于2010年9月8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连同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被告人李某乙犯罪行为已造成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损伤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之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因遭身体损伤发生的医疗、护理、营养、误工、交通、鉴定、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请求,依法有据,可以支持;但赔偿的数额、标准,应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李某甲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经查,公诉机关因没有认定李某甲为共同致害人等原因,遂已于2010年8月12日撤回对李某乙刑事起诉,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对李某乙诉求,不符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适用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误工、营养、护理、鉴定、交通、残疾赔偿金等费共计人民币x.9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丽君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唐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