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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诉XX共有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原告XX诉被告XX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原康桥镇人民政府为加强文明建设,由镇政府出资对XX小区进行改造,其中拆除每幢楼层的旧铁门,改造为电子防盗门。原告所在的X号楼,根据其门廊内外结构特点,设计成左右两扇电子门,便捷了业主的进出。在紧急情况下就有两个通道可疏通。2009年初,本楼X室迁入新业主XX,于2月底在两扇电子门的中间与通向楼层的楼梯之间,私自搭建了铁栅门,把公用的门廊及底层走道作为自己的停车场所及凉晒衣服的私有空间。X室业主的侵权行为发生后,原告等其他业主向物业管理处反映过,要求恢复原状,但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被告在公用部位擅自搭建铁栅门并将公用部位占为己有,该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更给其他业主带来巨大的威胁和隐患。根据物权法及民法通则,被告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恢复门廊、走道结构原貌。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铁栅门,恢复原状。对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房产信息。

2、2010年1月15日,X号楼其他业主签名的书面要求一份。

3、现场照片一组。

被告XX辩称,铁栅门是其与X室业主一起搭建的,物业公司也知道搭建的情况,但搭建铁栅门未对其他业主带来影响。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原康桥镇人民政府为加强文明建设,由镇政府出资对XX小区进行改造,其中拆除每幢楼层的旧铁门,改造为电子防盗门。原告所在的X号楼底层,2007年时也由原康桥镇人民政府出资建造了左右两扇电子门,但被告XX,于2月底在两扇电子门的中间与通向楼层的楼梯之间,搭建了铁栅门,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公用部位擅自搭建铁栅门并将公用部位占为己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及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更给其他业主带来巨大的威胁和隐患。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擅自搭建的铁栅门,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单位或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被告在X号门两扇电子门的中间与通向楼层的楼梯之间,搭建铁栅门应当与其他业主协商并经其他业主同意,但其擅自搭建,侵占了其他业主的共有部分,故原告等其他业主作为权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擅自搭建的铁栅门,恢复原状,其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铁栅门与X室一起搭建,其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被告首先应当将自己搭建的铁栅门予以拆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当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安装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底层两扇电子门的中间与通向楼层的楼梯之间搭建的铁栅门拆除。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

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芳

审判员闵浩德

代理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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