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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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民一终字1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民一终字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医院,住某地辽宁省本溪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某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盛××,系该某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女,汉族,无职业,住某辽宁省本溪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住某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某院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住某地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该某。

上诉人本溪市××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大东民一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郭某、审判员赵某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9日患尿毒症,入住某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肾内科治疗7天又转到血液净化科,进行血液透析,没有输血,同年8月18日该某院对原告肝功七项化验正常。于1998年9月28日出院到被告本溪市××医院透析多次,该某院对原告进行了肝功化验,结果正常。1999年5月9日,原告又一次入住某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病历错写为袁×娟名,性别女,19××年×月出生,未婚,门诊诊断为尿毒症。因原告需要做血液透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院对原告行血液透析排不开,便介绍原告到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对原告进行血液透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在对原告未进行肝功化验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血液透析一次。同年5月12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对原告行同种肾移植术,术中曾给原告输血800毫升,该某告未对其输血800毫升进行合格检查。原告于同年6月12日出院。另查,原告于1999年7月1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02医院入院初诊为:1、病毒性肝炎、乙某、急性黄疸型,2、药物性肝损害。住某治疗29天,出院诊断为1、病毒性肝炎、乙某、急性黄疸型;治疗结果:治愈。2、肾移植术后,治疗结果:无变化。3、急性巨细胞病毒感染,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小结中记载:目前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乏力、纳差、尿黄、无发热、畏寒等,复查肝功,电解质均正常,考虑临床治愈,给予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带药巩固治疗;3、定期复查肝功。2004年10月11日,沈阳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给本院回函内容是中止袁××医疗事故鉴定,2005年3月8日,该某学会给本院回函,关于退回委托袁××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又查,2009年10月6日、2010年5月21日、8月13日、10月7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就诊,2009年12月14日、12月16日、2010年2月2日、4月20日、6月23日、8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02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6,057.04元,交通费1,000元、住某1,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袁××的病志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及住某、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患尿毒症后,在被告本溪市××医院行血液透析治疗,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行换肾治疗中,对原告曾输血800毫升,原告在换肾前,在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曾进行一次血液透析,原告在三名被告处均进行了与血液有关的治疗后,原告被感染了乙某病,而且在三被告治疗后半年内发生,而三名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患乙某与自己对原告治疗无关,原告因输血透析感染乙某病毒的可能性大于其他途径感染乙某病毒的可能性。故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治疗中感染乙某病毒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现因原告患乙某陆续发生的医疗费理应由三被告负担。对原告主张住某伙食补助费、住某、交通费一节,本院认为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某,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某、交通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针对原告主张护理费一节,本院认为应当参照医嘱,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确定。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一节,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及诊疗过程,酌情确定为2,000元为妥。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本溪市××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袁××医疗费26,057.04元;二、被告本溪市××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袁××住某伙食补助费1,000元;三、被告本溪市××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袁××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本溪市××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袁××住某用1,000元;五、被告本溪市××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袁××护理费1,000元;六、被告本溪市××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共同赔偿原告袁××误工费2,000元;上述一至六项赔偿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本溪市××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负担。

宣判后,本溪市××医院不服,以“袁××在我医院治疗期间肝功能化验指标正常,不存在感染乙某病毒的可能性,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袁××、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则服从原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分别在上诉人本溪市××医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医院进行血液透析及换肾治疗过程中感染乙某病毒的医疗损害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已经一审法院的(2006)大民一合重字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的[2006]沈民(1)权终字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该某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所处理的是被上诉人袁××在判决后所发生的继续治疗费用的赔偿事宜。因此,上诉人本溪市××医院提出其对被上诉人袁××的治疗没有医疗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已经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上诉人本溪市××医院提出“袁××在我医院治疗期间肝功能化验指标正常,不存在感染乙某病毒的可能性,我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本溪市××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郭某

审判员赵某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孟庆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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