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甲,上海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郑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甲,上海xx(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8月。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商用房屋(下简称系争房屋)委托租赁事宜达成“委托出租协议”,租期为2004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年租金为x元,协议到期时,被告尚欠原告x.5元。2008年1月,双方续签协议,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x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为x.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租金,同时要求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活期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主张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原告私产。2004年8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委托出租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出租系争房屋,年租金为x元,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5日支付当季租金,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三年后的相同日期”,2008年1月3日,双方续签《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年租金为x,每季度第一个月的20日支付当季租金,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两份《委托出租协议》均约定若逾期支付,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审理中,双方确认,截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租金x.5元、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租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拖欠原告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租金合计x.5元之事实已经双方确认,被告亦同意按《委托出租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达予以支持。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杨某上海市X路xxx号xxxx室、xxxx室、xxxx室三套房屋2006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欠付租金x.5元;
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以每季应付金额为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向原告杨某支付应付款之次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592.3元由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晓燕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