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公某。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王××。
原告梁××与被告××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卫标独任审判,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诉称,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600袋硅酸盐保温涂料(每袋32公某),给付货款7650元并支付运费1800元。原告收货后经使用发现所购涂料出现脱落、干裂现象,故所购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且经称重每袋仅约重20公某。因此要求判令被告办理退货返还货款7650元,并赔偿各项损失9800元。
被告××公某辩称,被告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卖给原告产品重量与约定相符,质量合格,现原告在接收货物并使用后才提出产品质量不合格,重量不相符,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原告梁××向被告××公某购买30立方米硅酸盐保温涂料,共计600袋(20袋"立方米)每袋32公某,货款总额为7650元。当日,原告付定金500元,4月29日又给被告汇款7080元。被告收款后于4月29日委托××货运将原告所购涂料运往原告指定的收货地××县,4月30日原告收到硅酸盐保温涂料600袋,并向承送人支付全程运费1800元。2010年4月29日××货运运输协议载明:货物件数600袋、货物重量18吨运费单价100元/吨、全程运费1800元,货到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货运运输协议、被告的收款收据、原告的汇款凭证及被告单方出具的买卖合同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称所收货为每袋约为20公某比约定的每袋32公某少12公某,并且质量不合格,其在庭审中提供复合硅酸盐保温涂料实物一袋加以证实,并由其所雇用工人梁甲×、杨××两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所收货600袋均与该袋硅酸盐保温涂料相同,但该袋实物证据包装袋只印有“复合硅酸盐保温涂料”字样,没有任何其他标识(如生产厂商、商某、产品性能、出厂日期等)。被告方认为该实物证据不是其公某产品,两证人因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硅酸盐保温涂料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是通过第三方××货运将货运送到原告施工现场,原告在收货时理应对货物进行检验,如果货物比约定的重量每袋少12公某(比约定减少1"3的重量),以及货物是包装只印有货名而无其他标识的“三无”产品,常人均能检验出来,其完全可以拒绝接受该批货物,但其却接受了该批货物,故原告应对所称货的重量不足、质量不合格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货运协议中标注的货物总重量为18吨,与双方约定的每袋32公某、共计600袋的重量相符,而原告提供的两证人又同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所述(实际收到的600袋为法庭上出示的每袋约20公某涂料)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公某办理退货、返还货款7650元和赔偿各项损失9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卫标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