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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身份号码xxxx),男,生于1964年x月x日,汉族,逢春煤矿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身份号码xxxx),男,生于1955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祝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2002年7月2日,被告陈某将位于綦江县X村房屋一套卖给我。当日,我付清房款。几日后被告陈某将该房及房屋产权证交付给我,我随即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某协助我办理过户登记。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祝某签订售房合同,约定以5500元价格将位于綦江县X村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07字第xxx号)卖给原告祝某。原告祝某才之妻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之妻郭某也在该售房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祝某付清购房款5500元。2002年7月5日,被告陈某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祝某,原告祝某随即入住该房屋居住至今。因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祝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某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前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合同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质证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祝某协议将房屋卖给原告祝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原告祝某履行完付款义务后,被告陈某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祝某,原告祝某搬入该房实际占有和使用至今,因此,被告陈某与原告祝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祝某履行完了合同义务,取得该房屋产权,被告陈某应履行协助原告祝某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祝某的判决该被告陈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祝某将位于綦江县X村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207字第xxx号)过户给原告祝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魏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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