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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身份证号码(略)x),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陈昌龙,重庆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綦江县X街道九龙大道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与被告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都地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鄢世钢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蹇如贵,陈昌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恒都地产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4月15日,我与被告方签订《恒都世纪花城定购协议》,定购被告开发的恒都世纪花城项目一期X号楼X层X号房屋一套,双方对房屋价款、定金数额、签订某式购房合同期限及原、被告的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签订某议后,原告依约交付定金5万元。按照约定,原告应在订某协议签订某七日内与被告签订某式购房合同并同时一次性付清首付房款。2011年4月19日,原告按约前往被告售房部准备签订某式购房合同,被告方销售人员告知原告该套房屋已经出售,故原告不能与被告签订某房合同,经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发出律师函,被告仍然没有回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都地产辩称,第一、我方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在公司销售部签订某都世纪花城X-X-X号房屋的定购协议并缴纳5万元定金是事实;第二、我方在2011年4月18日发现X-X-X号房屋重复定购后,置业顾问多方联系原告协调解决此事,但原告不予理采;第三、2011年4月24日,我方收某律师函后,继续协调此事,经电话联系原告,原告称已在其他楼盘购买了房屋,我方认为原告购买房屋的行为与本案无关。第四、我方有三种建议意见,一是原告放弃置业,我方赔偿存款利息损失和适当补助路费,二是如原告愿意购买X-X-X号房,我司为其签订某房合同,享受优惠条件,三是在未售房源中享受同等优惠。请求法院在前述条件中择一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以恒都地产为甲方,以罗某乙方,双方签订某《恒都世纪花城定购协议》,合同约定:一、乙方已对恒都世纪花城基本情况充分了解,双方同意于签订某协议后七日内到售房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乙方自愿定购由甲方开发的恒都世纪花城项目一期X号楼X层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6.53,折后单价4285元3,折后总价为x.7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三、乙方与甲方签定本协议时,交购房定金人民币5万元;四、乙方须在签定协议后七日之内,凭本定购协议,定金收某,与甲方签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五、………如定购人逾期不支付相应款项或办理相关手续(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发商有权终止本定购协议,可重新处理房屋,定购人所支付的房屋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开发商,开发商不予退还;六、签定本协议后,甲方如不履行本协议,应当双倍返还乙方所付定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向恒都地产交纳现金5万元,收某收某事由为购房定金。

另查明,恒都世纪花城已于2011年4月18日将X-X-X号房屋出卖给了吴××,原告方提供了原始购房合同和缴款凭据。庭审中,恒都地产对将X-X-X号房屋出卖给吴××的事实没有异议,称现已与吴××协商收某此房可以出售给原告,但对其收某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已另外买房,现不同意购买该房。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恒都世纪花城定购协议》、收某、银联支付凭据、律师函、吴××与恒都地产的签订某《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答辩状)。上列证据经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某《恒都世纪花城定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某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依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某了定金担保合同,原告实际交付了定金,因此,定金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在《恒都世纪花城定购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误将房屋卖给了他人,至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处理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抗辩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罗某定金人民币共计10万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某1150元,由被告重庆恒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纳,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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