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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某,女,37岁。

被告龚某某,男,43岁。

被告田某某,女,43岁。

原告覃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被告龚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现特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覃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相关事实。

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交相关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x元,但两被告向原告覃某某出示了借款金额为x元的借据一份,其中3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利率为5分。2009年11月11日两被告向原告覃某某偿还本金x元。同时,两被告已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分向原告给付利息至2010年6月12日止,但通过结算还下欠利息1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原告覃某某遂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田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向原告覃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两被告于2009年11月11日向原告覃某某已偿还本金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足以认定。对原告覃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原告覃某某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两被告只能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且两被告已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故依法只能支持原告覃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龚某某、田某某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已超过法律保护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田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覃某某的借款本金x元,并于2010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利息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6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原告覃某某承担230元,被告龚某某、田某某共同承担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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