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艾某。
被告张某。
被告徐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某,被告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因未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08年12月7日重新书写一份借条,承诺力争2009年5月还款,后又未还,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告提交了2008年12月7日张某的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
被告张某、徐某辩称,2006年11月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洽谈制造4035型带锯基座、弓架、控制箱业务,首批试生产25套,货款10万元。由于公司资金困难,与原公司员工刘某、黄某商量合作,由两人各出资45,000元,并由刘某出面投入90,000元,待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交货并收到货款后,归还刘某本利10万元。2006年11月22日刘某来公司交付投资款90,000元,公司出具收到预付款收条。公司于2007年春节后即开始生产。但2007年5、6月份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决定不生产4035型带锯,将4035型带锯生产技术转让给魏某和刘某,同时将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制造中的4035型带锯的25套基座、弓架、控制箱也转给魏某和刘某,由魏某和刘某接收和付款。2007年8月至12月20日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陆续交付了25套带锯基座、弓架、控制箱。但魏某和刘某没有支付货款,所以也无法归还刘某的投资款本利10万元。实际刘某是投资款,且公司也提供了价值10万元的产品给刘某,连本带利已归还刘某。2008年12月刘某多次与公司商量,说投资是瞒着妻子,他妻子只知道是借款给公司,由于当时关系不错,就同意将原来投资款收据改写一张借条去应付原告妻子。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11月22日收款人为张某、由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的便条一张,以证明刘某交付公司投资款,而非借款。
2、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与魏某的转让生产合同书(复印件),以证明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将4035型带锯生产转让给魏某。
3、刘某和魏某的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魏某和刘某系合作生产4035型带锯。
4、魏某、黄某、吕某签名的证明,以证明刘某首批生产4035型带锯的25套基座、弓架与控制箱由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
5、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上海某机床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单,以证明每套4035带锯基座、弓架与控制箱为4,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和被告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2日由张某作为收款人并由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盖章出具便条,写明“今收到刘某先生预付款玖万元整。”2008年12月7日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2006年11月22日向刘某先生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由于近两年来业务不太景气,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归还。现重新立借条一张,力争到2009年5月份先归还借款一半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余款等一半归还后再定。”
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2008年12月7日张某出具的借条中的9万元就是2006年11月22日便条中的9万元。
以上事实,有收条、借条、转让生产合同书、合作协议书、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08年12月7日确认对200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的款项为其借款,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还款,现被告张某未还款,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徐某和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辩称的货款纠纷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人民币90,000元。
二、被告张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从2009年6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金人民币45,000元,从2010年12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张某、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