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与吴某某因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09)宜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8日下午6时许,原告吴某某沿潘沟村X路由西向东行走,被告孙某某骑自行车同向在后面行驶。当被告孙某某行驶到超越原告吴某某时,发生相撞致原告摔倒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右侧股骨颈骨折。2009年4月14日,原告向宜阳县公安交警部门报案,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事故现场报案,获得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此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及相关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宜阳县X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x.91元,原告家人另付洛阳专家指导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公路上行走均应在保障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被告孙某某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明知原告在其前方行走,通过时应与原告保持一定安全距离,但被告未尽安全注意事项撞伤原告,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该推着自行车行走时被原告撞倒的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出费用关于专家指导费1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某受伤时已62岁,丧失劳动能力,故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1、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x.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护理费417.93元(9534÷365×16天)共计x.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不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51元,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801元。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骑自行车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相撞,致被上诉人吴某某受伤不是事实。事实上,当时上诉人一直是推着自行车的,而被上诉人吴某某是患有类风湿的人,走路两边晃,当上诉人孙某某距离被上诉人吴某某十余米时,发现被上诉人吴某某两边晃就打自行车铃警示,谁知其不予理睬,当上诉人孙某某靠右路沿行走至被上诉人吴某某身边时,被上诉人吴某某用右肩膀撞住上诉人左后背,将上诉人撞爬在地上,继而又自己跌倒。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吴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非动机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车辆、行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孙某某骑自行车在公路上行驶时,明知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其前方行走,通过时未尽安全注意事项撞伤被上诉人吴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某某虽称其当时是推着自行车行走,是被上诉人吴某某将其撞倒,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