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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抢夺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09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抢夺罪、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两名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于2009年4月14日上午9时50分许,驾驶一辆永久牌燃气助动车,在本市X路XXXX弄弄口附近,趁被害人王XX不备,抢得被害人拿在左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夏普x型移动电话后逃逸。次日上午,被告人高X至本市X路XX号XX通信市场X楼XXX号摊位,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将该移动电话销赃给被告人吴XX。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高X被抓获归案。同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告人高X的交代,又抓获了收购赃物的被告人吴XX。

上述事实,两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谭XX、丁XX、上海市公安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海市闸北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登记台帐复印件、书证照片、辨认笔录和工作情况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吴XX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高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4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吴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吴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审判员刘敏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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