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南阳市金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朝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金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朝华,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金让,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金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成糖酒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朝华、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糖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和袁某某、被告丁某净以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成糖酒公司诉称:原告系“四特酒”南阳经销商,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至7日从原告处购45°“三星四特”酒525件(含赠品),按原告优惠政策总价值为x元。被告三次付现金x元,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业务员袁某某多次催要、对账,被告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朝华和丁某净辩称:原告所诉与实际不符。双方应在一起算账、核清手续,实际上被告并不欠原告货款,原告尚欠被告货物未给。

二被告提起反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元月向原告预订了:(1)50°“四特珍品三年”140件,按原告优惠政策能送20件;(2)45°三星四特900件,按原告优惠政策能送150件;(3)50°十年窖藏50件,按原告优惠政策能送5件;(4)2010年2月又预订45°三星四特450件,按原告优惠政策能送75件。被告于2010年元月3日向原告首付了x元,随后又陆续付款2万元,于2010年2月陆续付给原告x元,共计付给被告货款x元。但原告仅向被告交付部分酒后,尚拖欠被告50°四特珍品三年48件,十年窖藏55件。经被告多次追要,原告却拒绝与被告算账。为此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立即交付被告50°四特珍品三年48件、十年窖藏55件或返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2009年12月底至2010年元月份,被告第一批货款已清,原告也已将货物给付被告,第二批货被告说货款已清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尚欠货款2万元。

原告在本诉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南阳市金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四特酒迎春促销活动宣传页。以证明优惠活动内容。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

3、被告领取货物及部分货款暂付手续。以证明被告应付货款x元,已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

4、第一批货物款货两清的清单一张。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三星四特酒1050件,珍品三年160件,十年窖藏55件,计货款x元。

被告在本诉中,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收到被告货款的收条一份,以证明:(1)第一批货物被告已付货款x元,(2)第二批货物货款x元已清,最后一笔x元原告没写,被告在条上有批注。

被告对原告本诉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明公司按政策执行,宣传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证据2,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应加盖工商局印章;对证据3,(记载)436件货不是一次送的,对丁某某、王连重签名的货物及付款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对证据4,清单上半部分原告书写收到“48件”、“55件”货没有丁某某签字,不认可,对丁某净签字的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二批货物x没清,被告仍欠原告x元,被告自己批注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本诉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批货物货款已清不持异议,对2010年2月X号原告方证据显示被告已支付x元,被告自己在收条上批注已付2万元原告不认可,原告收2万元被告不可能不让原告(打条)下账,所以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货款事实清楚。

在反诉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批货物收货清单一份(同原告本诉证据4)。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四特珍品三年48件、十年窖藏55件,原告已交付了货物,是原、被告确认无误后才写到清单上的。

2.对账凭条4张。以证明第一批货物(证据1)清单上半部分(562件货物)相关的结算单据原件,上面有拉毁(线)是因为后来该货款清了所以拉了,腾到清单上了,与清单核对一致,说明清单上半部分记载属实。

在反诉中,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交货清单的上半部分没有丁某某的签名,系原告自己写的不认可,对清单上元月13日、18日、19日有丁某净签名的不持异议;对证据2,上面有涂拉痕迹,更能证明原告拖欠被告48件珍品3年、55件十年窖藏55件的事实。

根据原告(本诉方)和被告(反诉方)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针对被告反诉提交的证据2有被告丁某净、王朝华签名的4张收货凭条,被告对签名予以认可,应认定原告已将凭条上所载明货物全部交付被告的事实,虽然该4张收货凭条有拉涂痕迹,但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收货清单上半部分记载的收货内容与4张凭条记载内容一致,且被告丁某净在清单下半部分(收货后)签名时并未对清单上半部分内容提出异议,再一次印证了清单上半部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即清单上半部分记载内容是对被告4张收货凭条内容的腾写。对被告提交的原告方的收款凭条,有原告方业务员袁某某签名的部分,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对被告在原告方收款凭条上自行书写付款数额的部分,因无原告方的签名,原告方对最后一笔“付贰万元”不予认可,该书写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称最后一次“已付贰万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本诉方)和被告(反诉方)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和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原告金成糖酒公司搞四特酒迎春大型促销活动,活动内容摘抄如下:一、购50°四特珍品三年7件送本品1件(为一组),开票价:180元/件,累计购货达X组者另赠送三星四特5件;……三、购45°三星四特6件送本品1件(为一组),开票价:120元/件,累计购货达X组者另赠送本品3件,累计购货达X组者另赠送本品10件,累计购货达X组者另赠送本品40件,再送香港、澳门单飞六日品质游1名;四、购50°十年窖藏10件送本品1件(为一组),开票价:305元/件,累计购货达X组者另赠送珍品三年3件。

从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元月18日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批货物交货清单记载,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50°四特珍品三年140件(X组计款x元),三星四特酒10件,已送本品20件,合计交货160件(即2009年12月24日送48件,2010年元月9日送112件);被告累计购45°三星四特900件(X组计款x元),已送本品150件,合计交货1050件(即2009年12月24日送170件-借42件=128件、12月26日170件、2010年元月7日77件、元月9日175件、元月13日175件、元月18日350件,另2月2日送还5件);被告累计购50°十年窖藏50件(X组计款x元),已送本品5件,合计交货55件(即2010年元月9日送55件)。上述货物合计货款x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元月3日付x元,于元月4日付x元,上述货物及货款双方已结清,有收货清单及收款凭条为证。

根据被告金成糖酒公司“四特酒”迎春大型促销活动优惠政策,被告在交付上述珍品三年140件(X组)时未另赠送三星四特10件(计款1200元)、交付三星四特酒900件(X组)时未另赠送本品40件(计款4800元)并送香港澳门单飞六日品质游1名、交付十年窖藏50件(X组)时未另赠送珍品三年3件(计款540元),上述未另赠送的三星四特酒计50件,折款6540元。

从2010年2月2日起至2月7日止,根据原、被告的第二批货物交货清单记载,被告又从原告处累计购45°三星四特酒450件(X组计款x元),根据优惠政策计算应送本品98件,原告实际送本品147件,多交付49件(折款5880元),合计交付本品597件(即2010年2月2日140件、2月3日96件、200件、2月7日89件、72件),另赠送“河套”酒66件半(即2月7日赠“河套”酒66件半),上述货款计x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2月3日付x元,2月7日付4000元和x元,合计付款x元,尚欠原告x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1)虽然原告在向被告交付第一批货物时未全面执行自己的优惠政策,即差额赠送三星四特50件(计款6000元)、珍品三年3件(计款540元)和港澳单飞六日游1名,上述未赠送的酒品折款6540元,但原告在第二批货交货时多交付三星四特酒49件(折款5880元),并额外赠送了河套酒66件半,已将差额酒款补足,被告也已接收该酒品,故应认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第二批货物货款x元全部交付原告,被告辩称其已将最后一笔货款x元支付原告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事实清楚,其应限期将所欠货款x元支付原告。(2)被告反诉称原告欠其50°珍品三年48件、十年窖藏55件或返还货款x元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朝华、丁某某支付给原告南阳市金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

二、驳回被告王朝华、丁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反诉费1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全玉

代理审判员沈宗善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