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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乙、徐某因健康权和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乙。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黄宏亮,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某乙、徐某因健康权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1)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国良和审判员陈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伍解红担任记录。上诉人邓某乙、上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在灵川县X街九龙花园首届业主委员会任职,其中原告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被告为执行秘书。在任职期间,双方因工作关系产生矛盾。从2010年8月开始,该小区门口内外陆续出现大字报,主要反映小区业主委员会财务存在的问题。后大字报被灵川县公安局八里街公安执勤室干警清除。2010年8月31日,一张署名为被告的《写给喊冤人的信》张贴在小区X区燃气管道施工工程是否收取回扣作了说明,认为被告没有收取,该费用共计5500元已经由原告收取。2010年9月6日,灵川县X街道办事处就此事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承认2010年8月31日在九龙花园小区门口出现的大字报是其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张贴,并承认原告并没有收取燃气公司的回扣,双方达成“由徐某在九龙花园门口张贴公开道歉书,道歉书保证张贴十天,双方没有意见”的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按协议起草道歉书,道歉书的内容承认对原告的名誉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意公开向原告道歉。因被告在道歉书中认为5500元费用是燃气公司给施工队的,再由施工队作为管道的后期维修费转给原告。故该道歉书的内容遭到原告的反对。后原告为被告另行起草了一份道歉书,但遭被告拒绝,道歉一事不了了之。此后该小区大门口内外又多次出现大字报。针对大字报的内容,原告以声明的方式在小区广告栏内予以张贴,向业主们一一作出解释。2010年10月10日中午,原告回小区时看见被告在铲除由其张贴的声明,遂上前进行劝阻。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打电话报警。见原告报警,被告持铁铲木柄砸向原告,造成原告胸、腹、右某、右某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半个月;2、不适随诊,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停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门口的电单车的电瓶和充电器(价值780元,于2010年10月15日购买)被盗。原告出院后继续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及检查,诊断为有焦虑及抑郁情绪,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4175.46元(含后续治疗费用)、交通费250元。2010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全休7天,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此外,原告未经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自行向药店及民间草医购买药品一批,价值1185.06元。2010年10月13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300元。2010年11月15日灵川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200元的决定。2011年7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对原告进行临床诊断,并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焦虑抑郁状态(患者疾病与受精神心理因素有关),建议继续服药治疗。故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污蔑,致使其人格和事业受到严重伤害和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0099.9元(合计应为10560.46元),其中医疗费5348.46元、误工费2577元、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营养费150元(6天×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挂号费55元(12次)、交通费2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因住院致使刚购买的电瓶、充电器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80元;判令被告按照八里街街道办事处所写的调解书约定,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以书面的形式将道歉书在小区内予以公布10天;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因原告受到精神伤害所导致的焦虑抑郁状态需继续治疗的医药费;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灵川县顺元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撤资造成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名誉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均居住在九龙花园小区X区业主委员会工作。双方因工作关系产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睦相处。但被告以原告收取他人回扣为由,故意捏造事实,用张贴大字报的形式在公开场合贬损原告的人格,虽经有关部门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由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调解协议,后因双方意见分歧,致使赔礼道歉一事未果。由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八里街街道办事处所写的调解书约定,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并以书面的形式将道歉书在小区内予以公布10天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看见原告张贴在小区的声明后,在铲除声明的过程中经原告劝阻无果,还持铁铲木柄砸向原告,造成其胸、腹、右某、右某部等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该院认为,原告在事件发生前在桂林市区从事芋头批发业务,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175.46元(含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误工费1988.3元(73.6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天)低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予以认可;营养费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元(6天×20元/天)。被告的行为虽仅在小区内传播,但对原告的人格尊严、名誉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433.8元。原告主张挂号费55元(12次),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瓶、充电器在医院被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780元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且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未经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擅自购买价值1185.06元的药品一批,对该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其因灵川县顺元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撤资造成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认为与其无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完全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某乙当面赔礼道歉,并以书面的形式将道歉书张贴于灵川县X区九龙花园内,张贴期限为十天;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邓某乙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433.8元;三、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徐某赔偿上诉人邓某乙经济损失12433.8元是显失公平的。1、2010年10月16日出院是在伤势很重的情况下,因担任九龙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和人口普查指导员的工作,不得已出院。为了节省医药费用和较快地减轻伤痛,才在上诉人徐某未出钱的情况下不得已在民间药店购药,购药费1185.06元理应由上诉人徐某承担。2、一审法院少判上诉人邓某乙8天误工费,共计589.12元。住院导致医院门口的电动车电瓶被盗,也应由上诉人徐某赔偿。上诉人邓某乙成立的爆竹公司确因大字报一事而导致股东撤资,有数人作证证明相关事实,5万元损失理应由上诉人徐某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徐某赔偿上诉人邓某乙各项损失共65560.46元。

上诉人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写给喊冤人的信》中只字未提上诉人邓某乙收受过回扣,上诉人徐某从未侵害邓某乙的名誉权,因此不应张贴道歉信。九龙花园业主调解书是上诉人徐某受到恐吓威胁下签字的,上诉人徐某刮除上诉人邓某乙的《声明》时并未率先打人,而是在上诉人邓某乙殴打踢踹且多次喝止无效的情况下才用小铲子的木柄击打被上诉人的手得以挣脱,上诉人徐某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上诉人徐某自身作为受害者,在这件事上选择忍让和自我澄清,既没有对上诉人邓某乙名誉侵害,也没有在小区内四处传播污蔑诽谤上诉人邓某乙,更谈不上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上诉人邓某乙一人掌管小区公共设施的收入资金,具体收支结余从不公布,长期侵害广大业主利益,致使其在换届选举时落选。上诉人邓某乙因自己的原因落选却将责任推卸给上诉人徐某,是侮辱人格的行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邓某乙的所有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邓某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徐某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判决所述其主动打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徐某并非先动手打人,而是上诉人邓某乙动手打人在先;2、上诉人邓某乙先造谣后上诉人徐某才写大字报的。因上诉人徐某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邓某乙和徐某均为九龙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干部,工作原因产生矛盾,上诉人徐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故意捏造事实,用大字报的形式在公开场合贬损上诉人邓某乙的人格,在街道办事处的调解中,上诉人徐某承认上诉人邓某乙并未收取回扣,大字报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张贴,有街道办事处的调解记录证明,上诉人徐某损害了上诉人邓某乙的名誉。上诉人徐某用铲打伤上诉人邓某乙,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说明当时情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上诉人徐某应当承担打伤上诉人邓某乙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二、上诉人邓某乙受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建议全休半个月。2010年10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出具病假条,建议全休7天,自2010年10月30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其中,2010年10月30日这天重复计算全休。一审认定上诉人邓某乙误工时间为27天及误工费1988.3元(73.64元/天×27天)是正确的;上诉人邓某乙未经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自行向药店及民间草医购买药品一批,价值1185.06元,不应当支持;上诉人邓某乙要求徐某赔偿其因灵川县顺元烟花炮竹销售有限公司股东撤资造成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因股东撤资造成了50000元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股东撤资与名誉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对此50000元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乙、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元(上诉人邓某乙预交1443元,上诉人徐某预交100元),由上诉人邓某乙负担1443元,上诉人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陈放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伍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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