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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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等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2003年12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07年9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4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肖XX,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XX,曾因诈骗行为于2007年4月11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本案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肖XX、胡XX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X、肖XX、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X、肖XX、胡XX经预谋于2009年3月24日及同年3月27日两次共同诈骗他人钱财:

(一)2009年3月24日11时许,由被告人肖XX、胡XX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出口处搭识被害人张XX后,虚构有顺路车同去江苏省阜宁县的事实,带张XX搭乘出租车至本市X路、西藏北路附近。下车后,由等候在此的被告人肖X将口香糖冒充化工原料卖给张XX,共同诈骗得款人民币1500元,后逃逸。3名被告人将赃款予以平分。

(二)2009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肖X、肖XX、胡XX再次使用上述方法,由肖XX、胡XX在本市X路长途汽车站门口搭识被害人余XX,虚构有顺路车同去安徽省宣城市的事实,带余XX搭乘出租车至本市X路、西藏北路附近。下车后,由等候在此的被告人肖X将口香糖冒充化工原料卖给余XX,共同诈骗得款人民币600元、移动电话1部及卡号为x的建设银行卡1张,并骗取密码逃逸。被告人肖XX、胡XX随即在建设银行上海海宁路支行的ATM机上,2次共提款人民币3000元,又去家得利超市用该卡购物消费人民币42元。后3名被告人将赃款平分,肖XX还分得移动电话1部。

2009年5月13日,被告人肖X、肖XX、胡XX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上述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余XX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叶XX、吴XX、叶有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启东市吕四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仙北工业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户籍登记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肖XX、胡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X在刑满释放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肖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胡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陈姣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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