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X,男,1965年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某山、高新峰参加合议。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杨某某先后三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x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杨某某都为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杨某某不是避而不见,就是躲躲藏藏,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杨某某于2007年6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欠条1份及无出具日期金额分别为1500元、6600元的欠条2份,以此证明被告杨某某在2007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分三次从原告处共借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杨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杨某某先后三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x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杨某某都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先后三次从原告王某某处借现金x元,每次借款时被告杨某某都为原告出具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山
人民陪审员高新峰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