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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4日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伙同谭超磊(已判决)将黄某某停放在宝利旅社内的蓝色爱玛牌简易电动车盗窃盗走。经评估该电动车价值1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某证某,有书证:户籍证某、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照片、证某、发破案经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马占西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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