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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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洪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李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重大、复杂,经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煤管总站站长、副主任科员主管煤管站的职务之便,在查处、清理无证煤窑的过程中,先后收受无证煤窑主高某甲现金x元;收受无证煤窑主郭某戊现金5000元;收受无证煤窑主孙某己现金5000元;以入股的名义收受无证煤窑主高某现金20万元;收受无证煤窑主兰某现金x元;并为高某甲、郭某戊、孙某己、兰某、高某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某丁辩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称,一、被告人李某丙收受高某现金20万元及收受兰某现金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这是李某丙实际出资并获得的利润,李某丙入股投资的是无证煤矿,其收入属非法所得,是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前科、系某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丙利用担任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煤管总站站长、副主任科员主管煤管站的职务之便,在查处、清理无证煤窑的过程中,先后收受无证煤窑主高某甲现金x元;收受无证煤窑主郭某戊现金5000元;收受无证煤窑主孙某己现金5000元;以入股的名义收受无证煤窑主高某现金20万元;收受无证煤窑主兰某现金x元;并为高某甲、郭某戊、孙某己、兰某、高某等人在查处、清理无证煤窑的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退赃36.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丙供述,鲁山境内按照地某分为四个煤管站。原来我是总站站长,主要职责是协调四个煤管站的工作,同时我也是一站站长,主要责任是查处、制止无证煤窑的开采。我任副主任科员后,责任和权利基本没有改变。

在工作中,我收过别人的贿赂。2010年11月高某甲送给我x元;2010年11月份左右,郭某戊送给我5000元;2010年8月份,孙某己(孙某己)送给我3000元;2010年9月份,我交给高某(又名高X)一万元在他开的黑煤窑上入股,大概停有半个月左右高某分给我4万元;2010年10月,高某分给我7万元;2010年11月份,高某分给我8万元;

2010年8月份,我们在巡查的过程中发现梁某镇X村下河孙某己的铝矿偷偷在出煤,我就立即安排人责令他们停产了。有一天,该矿的承包人孙某己给我打电话说想要见见我。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就在我的小区门口,见到一个年轻人说:“他是孙某己的儿子。”然后将一个信封交给我,说让我交电话费,是3000元人民币。

大概是2010年11份左右,有一天上午,鲁山县X镇段店的高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想让我约梁某国土所的所长杨某认识,吃顿饭。当天下午,我约住杨某辛、鲁山县税务局王某某、高某甲在鲁山县X区门口西边和芙茶叶店喝茶。在去吃饭时高某甲坐我的荣威车上,高某甲把副驾驶的手扣打开往里面放一沓钱,是1万块钱。

高某甲是鲁山梁某镇X村农民,他原来在鲁山梁某镇段店打黑煤窑的,他的煤窑没有任何手续,属于私挖乱采,属于我们推倒的对象,我曾经组织人推倒过他的好多次矿井。他给我这钱就是想让我在处理他无证煤窑的过程中网开一面。

郭某戊是梁某镇X村北开一个黑窑。2010年11月份,有一天中午,郭某戊给我打电话,说见见我,见面后郭某戊拿出来一沓钱往我的车里塞,他说:“你升局长了,这是我的一点心意,祝贺一下”。我到家数了数是5千块钱。2010年10月份,我带着队把他的煤窑封了。他找我还是想继续偷生产挖煤。就是在他给我送过钱后没多久,我的巡查队员给我汇报说,又发现郭某戊在偷偷生产,我就给郭某戊打了一个电话,说现在好多老百姓在告你的状,你可不能再挖煤了。郭某戊说,我知道了。

我的一个朋友叫高某,大名叫高某,是鲁山梁某镇人。他原来在他哥办的梁某镇西岭煤矿帮忙,2009年该矿关闭。2010年9月底的一天,高某给我说:我找个副业队投资用梁某镇西岭煤矿的老井筒挖煤,咱不用投资几个钱,你拿1万块钱作为投资,将来咱合伙分红。我说:可以。隔几天,我交给高某一万元钱,就没再管过,也不知道井口位置在哪。当月月底,高某约我在梁某镇街上见面,他给我4万元钱。高某说:出煤不多,连本带利给你4万块钱。第二次是当年10月底,高某给我一个塑料袋,说:这是7万块钱是这月分的红。第三次是11月份我到高某家喝茶,临走时高某送我出来说:这月的帐算过了,分给你8万元钱。第四次是2011年春节前,在梁某镇街上高某和我见面,高某说:最近查的紧,这个月出煤少,给你分2万块钱。高某交给我2万元现金,没有包装。我将这些钱存到建行我的存折上。

入高某无证煤窑的1万元钱股金没有任何手续和协议。平时没去过他的窑,就是有一次在附近检查工作时,我自己去看了看。高某这次挖煤没有手续,属于违法开采。高某这次违法挖煤是2010年9月从我给高某1万元之后没几天开始的。因为我在高某的煤窑上入的有股,高某给我的有分红,我不能在安排人去查了。因为我是主管煤管站的领导,主要职责就是查处违法开采,高某是违法采矿,让我入股是为了不查处他的违法开采行为。高某总共分给我21万元。

兰某是梁某镇X街人。2010年春节前后,我在兰某开的煤矿入股5万元,2011年春节前,兰某分给我2万元;2011年2、3月份,兰某分给我x元。2010年初,我给兰某5万元钱。当时他说要去三门峡包矿干活,我这5万元钱也算一份,挣钱还是赔钱我不用考虑,到年底给我10万元钱。后来,他去三门峡包矿了,但干了没多长时间就回来了。2010年11月份,有一天,兰某给我说:孙某丙(孙某丙)以前有一个矿叫梁某镇X街三矿,由于煤矿整合被关闭了,我现在给孙某丙说好了,还从他的矿上偷出煤,咱每人兑俩钱合伙挖煤。兰某说:你不用再兑钱了,你上次兑的钱还在我这放哩。我就同意了。到2011年春节前,兰某到县城找我,交给我2万元现金。过完年2011年2、3月份,我到兰某他家,他交给我一个纸袋,里面装了x元。兰某说,分给你x元,另外你的兄弟在我的矿上干过一段,剩下的x元钱是给你兄弟的工资。兰某共给我两次钱共计x元。这钱是分给我的利润。我交给兰某的5万元本金到现在还没有退给我。我将这2万元给我弟弟李某壬了。

兰某偷偷开采孙某丙的南街三井实际上我没有出资。但兰某说过将三门峡的钱算我在这里入股。兰某在孙某丙的矿上采煤没有手续,是无证矿井,违法开采。因为我是煤管站的领导,主要职责就是查处违法开采,兰某是违法采矿,让我入股是为了不查处他的违法开采行为。我这是知法犯法。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戊证言证实,曾经给李某丙送过三回钱。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份前后,在阳光酒店给他2万元钱;第二次是在2010年11月份,在鲁山石人山商场门口给他1万元钱;第三次是在2011年2月中下旬,在鲁山虹美宾馆南边给了他1万元钱。三次一共给了他4万元钱。

(2)证人高某甲(又名高X)证言证实,2008年我在我们段店村搞了一个黑煤窑,没有任何手续的煤窑。

我一共给李某丙送了四次钱,第一次和第二次都是10月份前后,我两次都是晚上吃晚饭的时候我到李某丙的办公室给他的钱,每次是1万元钱;第三次是2011年11月中旬,我是在去南环路福乐园饭店吃饭的路上给李某丙的,当时我坐在李某丙的荣威车上,李某丙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座上,在快到饭店的时候我将1万元钱放在了车里的工具箱里。第四次是在2010年12月下旬,我在南环路百年肥羊吃饭时给他了1万元钱。

第三次给李某丙送钱当时有李某丙,我还有李某丙的另外两个朋友。也是一万元钱。当时他的两个朋友我不认识,经介绍一个叫王某某,还有一个叫杨某辛。我想找李某丙办事,让李某丙照顾我的无证煤窑。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丙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自2004年以来,李某丙一直分管煤矿工作,在2010年9月份,我在梁某镇X街西岭搞了一个无证小矿井,2010年9月份我去找当时分管鲁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分管矿产资源的站长李某丙,我让他给我一万元现金作为这个无证小矿井的入股资金,2010年10月份我在梁某镇街道上退还他一万元入股股金,又分给李某丙现金三万元现金共计四万元整。2010年11月份,我给李某丙打电话约住他在回鲁山县X路上分给他现金七万元整。在12月底,我约李某丙到我家喝茶又分给他现金八万元整。2011年春节前李某丙到我家,我又分给他两万元整,总共分四次给李某丙二十一万元整,除去一万元的入股资金,是二十万元整。是我找到李某丙提出来要他入股的。我给李某丙说让他入股的,李某丙拿了一万元现金去我家给我。李某丙当时是鲁山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分管矿产资源的站长,知道我开的煤矿是无证煤矿。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我开设无证小煤矿期间李某丙没有到我的煤矿上检查过,我开的无证小煤矿很隐蔽,一般人找不到。没有人到我的煤矿上检查过。

我让李某丙入股一万元钱,是因为李某丙是煤管总站站长,长期在梁某镇监管煤矿生产,我准备开这个无证煤矿,如果李某丙不照顾我这个无证煤矿,我肯定开不成,我和李某丙搞好关系,也是想让他关照好我无证开煤矿。另外,我也好给李某丙钱。我的梁某镇X街西岭无证小煤矿在生产期间,没有人到我的煤矿上检查过。李某丙在我的梁某镇X街西岭无证小矿井生产期间没有检查过。

(4)证人孙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我父亲让我给鲁山国土局一个叫李某丙的送去5000元钱,并且给了我一个电话号码。我就按照这个电话号码打过去,和这个叫李某丙的联系某了。我说我是孙某己的孩子孙某庚,在墨公路的一个小区门口,就从车里将5000元掏了出来,递给了李某丙,李某丙接住了。

(5)证人孙某己证言证实,2010年8、9月份一天下午,我给李某丙打电话说:“我给你安排X元钱,让我儿子孙某庚给你送过去。”李某丙说让他过来吧。打完电话之后我就将李某丙的电话给我的孩子孙某庚,让他去给李某丙送钱了。晚上回来吃饭,孙某庚给我说5000钱已经送出去了.

当时我的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鲁山分公司只有开采铝石矿的资质,煤炭是铝石矿的伴生产品,我们在采铝石的过程中肯定要采煤,而李某丙是资源局主管煤炭的副主任科员,他经常带人到我们矿上检查,不让我们生产,耽误一天我们也要损失不少钱,所以我想这个他送点钱,对我监督少一点,让我慢慢生产着,所以我就安排我的孩子给他送了这5000元钱。给他送过前后,李某丙再带人去我的矿上见我,态度好一些,检查的次数也少了一些。

(6)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去年11月或者12月,和李某丙吃过一次饭,参加的人有8、9个,都是李某丙的伙计,我一个都不认识。高某甲没有找过我,我和他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7)证人兰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我要去三门峡陕县承包铝石矿,李某丙给我5万元钱入股。今年即2011年年初,我在我们村附近又打了一个黑煤窑,我给了李某丙x元钱。其中有1万元钱是我给他兄弟的工钱。

2009年年初,李某丙听说我要去三门峡承包铝石矿,有一天他到我家找我玩,在我家说:“听说你在三门峡包一个铝石矿,让我在里面兑点钱吧。”我说:“可是行。”到了大概5月份,李某丙给我5万元钱,说算他在我三门峡承包铝石矿入的股。由于三门峡进行矿业整顿,这个铝石矿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开始。

因为李某丙是土地某的干部,我想和他搞好关系。我的煤窑能不能开,他能起很大作用。2010年大概12月份,我对李某丙说我们村边上有一个报废的煤窑,是孙某丙的废弃煤窑,我给孙某丙说说了重新将井筒打开,偷偷出煤,我前期给李某丙说想将废井筒重新打开,他没有明确,并且连着两次我的煤窑院墙被推平,我就想着明确给他说让他入股,这样好对我的煤窑照顾。所以我拉着李某丙入了股,并且让李某丙的兄弟去给我的煤窑上帮忙,还是想让李某丙照顾我。

我让他用三门峡的钱入上3万元,李某丙就答应了。出煤有十几天时间,快到春节了,李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快过年了,你给我准备10万元钱。”第三天我带了7万元钱给李某丙送去了。过了大概4、5天,我给李某丙打电话,我就开车在城里见了他,给了他1万元钱,说:“你兄弟在我那里招呼了一段时间,这1万元钱给他,是工钱。”他就接住了。工钱不会值2000元钱,我主要想着和李某丙搞好关系某给这1万元钱的。过完年大概2、3月份,有一天李某丙又给我打电话说:“你给我准备7万元钱,我有用。”过了两天,李某丙到我家了,我已经将钱准备好了,就x元钱。我对李某丙说:“我就准备了这些钱,你先用着。”李某丙点了一下钱数。

李某丙入股后,国土资源局相关管煤炭的就没有再来过我的煤窑上检查。我们出煤了,李某丙见我们有利润了,就问我要钱了。

我们之间没有入股协议。我们一共出了十几天煤,挣了不到20万元钱,给了李某丙x元,其他的用于平时维护煤矿用了。这个黑煤窑原来是鲁山县一个叫孙某丙的。

(8)证人李某壬证言证实,我和李某丙弟兄关系。,我认识兰某,以前我们都在矿上干活,他干矿长,我干安全技术方面的活。我在兰某矿上干过活。2010年年底,我在路上碰见兰某了,他说叫我给他招呼着修井筒,我想着都是熟人,就同意了。我大概在他那儿干了4、5天。我给他说最低1万元钱,他这活是小活,因为是熟人我才干了。为是报废的井筒,这样的活风险比较大。

2011年春节前,我打电话向兰某要钱,当天或者第二天的晚上,我哥给我捎回来了1万元钱,说是兰某叫他捎给我的。

(9)证人杨某癸、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开过无证小煤窑,被李某丙带人给推平了,和李某丙不熟悉,和他没有不正当经济往来。

4、书证

(1)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丙户籍证明、李某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

(2)鲁山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的名称、机构类型、地某、有效期、颁发单位、登记号。

(3)平顶山国土资源局平国土资党【2010】X号文件,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李某丙同志任副主任科员期间工作职责,证实2010年9月10日李某丙被任命为鲁山县国土资源局副主任科员。李某丙分管煤管站、安全生产、资源派出所工作,兼任北片管理区主任。分管:辛集、梁某、张某某、董周和苍头国土资源所。

(4)鲁山县国土资源局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度该局各所部门的工作职责依然不变。

(5)2006年4月—2010年9月李某丙任煤管总站站长期间工作职责是1、加强煤矿矿区动态巡查工作。对无证采煤行为,发现一起,取缔一起。2、认真做好煤矿井下采掘活动的监控工作。3、规范地某动态巡查和井下实测行为。4、坚持违法采矿行为汇报制度。……

(8)鲁山县国土资源局矿山资源勘查开采秩序动态巡查记录表,证实该局煤管四站查处非法煤窑情况。

(9)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业务查询明细结果、李某丙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证明了该案的相关情况。

5、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财务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丙向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退赃36.2万元。

上述1-4项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李某丁辩称“,一、被告人李某丙收受高某现金20万元及收受兰某朝现金x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款,这是李某丙实际出资并获得的利润,李某丙入股投资的是无证煤矿,其收入属非法所得,是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二、被告人李某丙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好。四、被告人李某丙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五、被告人李某丙没有前科、系某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丙的工作职责之一就是“加强煤矿矿区动态巡查工作,对无证采煤行为,发现一起,取缔一起”。工作中,被告人李某丙不是对无证开采煤窑进行查处,而是以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微少出资或入干股的形式收受非法采矿的矿主高某、兰某现金,并以其工作职责的特殊性,为违法开采国家资源的矿主提供便利条件,其收受高某、兰某x元现金的行为并不是违纪行为,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上均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说明,共同犯罪人揭发其它共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内的事实的,不能构成立功;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李某丙揭发他人犯罪的证明材料,揭发谭某某收受自己行贿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第三、四、五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丙认罪态度较好、系某、积极退赃,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4月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某梅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杨某娜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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