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同村陈某发烤烟房旁的鸡房用钳子将门挂锁撬掉,盗走鸡9只,折合人民币620元;随后,其又窜至同村何妍玲的鸡房,用钳子剪断铁线做成的门扣后盗走鸡7只,折合人民币352元。被告人陈某某连夜将盗得的16只鸡卖到湖南省江永县X镇,得赃款人民币400元。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另查明,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朝东派出所对其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盗窃陈某发、何妍玲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发、何妍玲的报案笔录及陈某,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富川县公安局朝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罪行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在朝东派出所对其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了盗窃陈某发、何妍玲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维栋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勇
附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己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