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生一男孩杨××,现由原告抚养。结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于2005年就得了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她的家人怕别人知道病情而影响介绍对象,就隐瞒了被告的病情史,欺骗我们成婚,给原告造成极大伤害,原、被告也根本无法共同生活,我于2009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孩子未满1岁而撤诉,现在孩子已满1岁,诉求被告离婚,我抚养婚生男孩,结婚财产与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对离婚无异议,辩称:1、被告是正常人,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抚养能力,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2、由原告支付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医疗费和抚养费;3、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4、原告支付被告离婚帮助费x元;5、原告支付被告离婚等问题解决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被告李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后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2007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2月18日在濮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4月,被告李某某因怀孕停药精神分裂症复发,住院治疗后原告称方知被告以前的病史,2个月后出院时病情好转。2008年11月原、被告生一男杨××,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09年4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所生子杨××不满1岁而撤诉。2009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家分居至今。在原告家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财产现有:康佳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索尼牌冰箱1台、沙发1套、X门柜1套、低组合1套、梳妆台1个、茶几1个、电热器1台、被子10条。
另查明,婚前被告接收原告彩礼现金8000元。
另,被告李某某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医疗费用计2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濮阳县民政局档案室证明、结婚证、部分病例、药费单据、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提出离婚,被告李某某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杨××,因被告离开家已1年余,杨××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原患有精神分裂症,虽现原告称病情已好,但被告又提供至2010年1月于治疗精神病的药费单据,为有利于子女的抚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因原告诉求中没有要求,根据被告现在的抚养能力,抚养费可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所提供债务,因双方均提供数万元自己出具的借据,借据中又均没有对方的签字,且一方的借据,对方均不认可,故均不采纳;在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被告因患病所花医疗费,被告称共花x元,但仅提供2800余元的单据,被告不能证实其花费不是共同财产的支出;其他财产双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的不予支持;现根据被告的情况,原告可予帮助被告,但原告有抚养子女的责任,可不予支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三、在原告杨某某家的财产:康佳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索尼牌冰箱1台、沙发1套、X门柜1套、低组合1套、梳妆台1个、茶几1个、电热器1台、被子10条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行
人民陪审员李某杰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振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