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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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生产有害食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娟、李永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通过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从陈某(化名刘X)处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购得“瘦肉精”3公斤。2010年4-6月份,被告人孙某将购得的“瘦肉精”添加在饲料中用于喂养17头生猪,并于2010年6月份将喂有“瘦肉精”的17头生猪卖掉,得款x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的饲料店内查获“瘦肉精”119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瘦肉精”中含有盐酸克仑特罗,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书证;5、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孙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用瘦肉精的量较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建议法庭对孙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被告人孙某通过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从陈某(化名刘X)处以每公斤200元的价格购得“瘦肉精”3公斤。孙某将购得的“瘦肉精”添加在饲料中用于喂养17头生猪,后将喂有“瘦肉精”的17头生猪卖掉,得款x余元。2011年5月12日,公安机关从孙某的饲料店内查获“瘦肉精”1199克。经鉴定,所查获的“瘦肉精”中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盐酸克仑特罗属于国家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药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赵某丙、杨某、陈某、王某、郭某丁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编号:x);宝丰县畜牧局说明;宝丰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称重情况;查获瘦肉精照片;郑州金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协议单;宝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X号公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饲料中掺入瘦肉精用于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并将用瘦肉精养殖的动物予以销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生产有害食品罪的罪名不准确,孙某既有用瘦肉精养猪的行为,又有销某行为,应当认定孙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于辩护人辩称“孙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使用瘦肉精的量较少,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某枝

审判员陈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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