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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涂某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涂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伙同小花(住址、身份不详)及一女性(住址、身份不详)窜至农村X镇王闵某柏油路上被当地群众发现并报警,正阳县X镇派出所民警将涂某抓获并当场缴获其所盗窃的25只鸡(经评估价值1207元),小花及一女性逃窜。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闵某x、陈某、闵某的证言、书某、物证、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涂某的供述、证人闵某x、陈某、闵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作案工具宗申150型三轮摩托车(车牌号豫x,发动机号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某员李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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