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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与林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1983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966年生,个体户。

被告林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婺源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彪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1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X镇打工时认识,X年X月X日生下女儿林某,女儿现在九江市X乡小学读三年级。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一同到婺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自己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难以相处,被告不尽丈夫之责,也未尽父亲的义务,而且还染上了赌博、酗酒等恶习。2011年7月1日原告曾向婺源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他人劝解,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2012年1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林某辩称,2001年原、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打工期间认识,双方经过接触了解后建立恋爱关系,彼此情投意合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2005年8月原、被告一同到婺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融洽,家庭和睦。女儿林某自出生后至2011年上半年都住在婺源县X村,被告对女儿学习、生活尽心尽责。导致原告提出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近两年没有赚到太多的钱,生活拮据。虽然2011年7月1日原告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但经他人劝解和法院的调解,夫妻双方和好如初,可见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

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的话,要求法院判决女儿林某由被告抚养,共同债务18000元各半承担。原、被告均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一方抚养,对方享有探望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2、婺源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已登记结婚;3、都昌县X乡朝阳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女儿林某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外公家,并在当地学校就读。

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结婚证明没有异议,认为都昌县X乡朝阳居委会出示的证明与原告自己所述不一致,是一个无效的证明。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的身份;2、婺源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女儿林某从出生以后至2010年上半年都在长尧村X村生活、上学;3、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的兄弟姐妹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女儿;4、林某的贷款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欠贷款8000元;5、林某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及林某强出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林某强借款6000元;6、林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及林某东出示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林某东借款4000元;7、婺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欠该社贷款8000元,中云镇X村民林某强、林某东分别欠该社贷款6000元、4000元。

原告对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无异议;认为中云镇X村委会的证明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女儿林某是在原告娘家出生且生活了几个月;被告兄弟姐妹的申请不能证明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女儿的成长;对中云镇X村民林某强、林某东出示的证明不予以认可;龙山信用社的证明只能证明林某欠贷款8000元。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贷款证复印件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春桥居委会的证明、长尧村委会的证明相互矛盾且与当事人所述不一致,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兄弟姐妹的申请,作为证据使用因其申请人即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此不予认可。林某强、林某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及林某强、林某东出示的证明及婺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中云镇X村民林某强、林某东钱款的事实。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于2001年上半年在浙江义乌打工时认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林某,2010年下半年女儿转到都昌县X乡小学上学。2005年8月11日原、被告一同到婺源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被告林某欠婺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贷款8000元,用于做生意。2011年7月1日,原告曾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他人劝解,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予以准许。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林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作为夫妻理应互敬互爱,但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夫妻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7月1日,原告曾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他人劝解,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此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改善。2012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从维护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该子女现已在原告娘家都昌县X村生活近两年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生活情况,本院认为女儿林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其成长,本院对原告要求女儿林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每月200元抚养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尚欠婺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贷款8000元,本院认为该贷款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二、女儿林某由原告彭某直接抚养,被告林某每年负担二千四百元的子女抚养费,定于每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给付,自二0一二年起至女儿林某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被告林某对女儿林某享有探望权,被告在探望女儿林某时,原告彭某需提供方便;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婺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山信用社贷款八千元及其利息,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交纳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彭某负担七十五元,被告林某负担七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彪田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笪春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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