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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林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A幢X-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林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t。

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某媛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李某姗、人民陪审员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谢t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x(机号:756)一台,价款共计x元,并约定被告支付定金及首付款共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交付了标的物,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和利息(利息计算:以被告尚欠货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七计算,暂计至2011年4月19日为x元,以后应续计);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差某、拖车费等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2、《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保证按时还款的事实;

3、《交接单》,证明被告接收原告装载机的事实;

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如违约,则自愿支付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原告何时将装载机拖走,被告并不知情,从原告收回产品之日起合同终止。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一期的利息是7%。请法院按合同判定。

被告对其主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编号:(略)#),主要约定:1、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成工牌x轮式装载机(机号:756)一台,价款x元(不含分期付款利息)。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交付定金1万元及首期货款4万元,余款分六期支付。2010年7月至12月,每月23日前付款。第一至第五期每期支付x元,第六期支付x元,每期均应支付分期付款利息。分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每月按千分之七计付,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计算。2、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有权通过停机或将本合同标的物拖回原告仓库保管等方式提前收回被告所有欠款。2010年5月24日,被告接收了装载机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就未再付款,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案装载机扣押回其公司库房。

本院认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中约定,如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利息,原告有权通过停机或将本合同标的物拖回原告仓库保管等方式提前收回被告所有欠款。故在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就未再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本案装载机扣押回其公司库房的行为是行使其享有的合同权利,该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因此,被告认为从原告收回产品之日起合同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即被告未付到期货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1/5,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中约定每期均应支付分期付款利息,分期付款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每月按千分之七支付,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分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期)》中约定,2010年7月-12月,每月23日前支付每期分期货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因此,分期付款利息应从被告提货之日起(即2010年5月24日)至2010年12月23日止,以被告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七计算。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后就未再付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承诺如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分期付款利息,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调查费、差某、拖车费等费用产生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向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

二、被告林某向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分期付款利息(分期付款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七计付);

三、被告林某向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万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安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1元,由被告林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媛

代理审判员李某姗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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