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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某(又名于某兰),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力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曾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力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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