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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因与胡某、喻某、胡某、刘某、武汉高氏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荣某、武汉市长通公路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沿江大道X号。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申请人暨胡某乐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喻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胡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高氏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村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沿江大道X号长航(集团)大厦X楼。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区沿江大道X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X号新世界百货大厦X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因与胡某、喻某、胡某、刘某、武汉高氏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荣某、武汉市X路客运有限公司旅游客运分公司、李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09)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岸支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长:郭某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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