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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在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刘某甲母亲。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母亲于2001年7月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非法同居,2002年7月9日非婚生男孩刘某甲。非法同居期间双方不合,2008年4月双方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诉请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承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

被告刘某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胡某某于2001年7月与被告刘某乙相识,同年8月两人非法同居,2002年7月9日非婚生男孩刘某甲即本案原告。原告随其父母生活至三岁,后原告被安置落户在原告母亲娘家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原告母亲与被告非法同居期间双方不合,2008年4月双方自行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009年被告向原告母亲支付了x元的小孩抚养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以后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50元。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只要求判令变更给付小孩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在深圳市从事出租车运营业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方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现原告随其生母共同生活,其生父即被告应当负担原告的抚养费。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原告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要求抚养费数额相对本地生活条件过高,原告也未出示被告的实际收入证明。被告刘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从2010年1月起按月每月支付原告刘某甲生活费300元。该款限被告在每月28日以前给付。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明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杨润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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