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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付某、宋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67年1O月25日生,汉族,钢铁公司轧钢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67年7月l2日生,汉族,舞钢市“金源摩配商行”经营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83年l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与付某、宋某债权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6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曾在朱兰开办摩托车修理店,被告宋某在刘某处打工,原告在朱兰开办有摩托车配件供应站。从1999年至2001年被告在原告的店内数次赊购摩托车配件。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记录被告从1999年至2001年12月3日在原告店内赊购摩托车配件的配货清单14张,共计3546元。对上述配货清单,被告宋某于2011年7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上述配件是经其手,给被告刘某所拿。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宋某于2011年7月11日证明该配件是经其手,给被告刘某所拿。故此,被告刘某曾在朱兰开办摩托车修理店期间截止到2001年12月3欠原告3546元摩托车配件款未还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欠款,被告刘某应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偿还,并应自200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告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由于被告宋某与被告刘某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归还原告货款的责任应由被告刘某承担。关于被告刘某辩称的不欠原告钱的理由,未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摩托车配件款3546元,并应自2001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某告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明。宋某1999年到2000年在上诉人开办的摩托修理店中打工,2001年1月14日外出北京打工到2002年1月20日回家务农,而原审判决却证明在1999年到2001年12月3日期间宋某经手赊购摩托车配件。二、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刘某支付某款3546元,并支付某息2846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过错而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仅仅凭借没有署名,日期又不吻合的凭条就认定是上诉人所购货单而诉至法院,是想利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达到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传唤宋某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于2011年7月11日向付某出具的证明条据,无证据证明系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形成,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经查,刘某承认宋某1999年至2000年期间在其开办的摩托维修店打工,且刘某未提供2001年全年宋某在北京打工的任何直接证据,因此,对付某提供的1999年至2001年期间,宋某在付某处赊拿的有关配件的原始记录予以确认,作为雇主的刘某,对宋某的该行为应承担相关责任。无证据证明刘某支付某冲抵了上述货款,付某向其主张权利有理,应予支持。以上拖欠货款行为给付某造成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贷款利率计算认定付某有关经济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刘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某会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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