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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路桥支行诉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被告梁某向原告申领龙卡贷记卡一张,2008年6月,被告使用了该款后,未按约定到期还款日归还欠款。截止2010年8月17日尚欠透支本息x.01元及自2010年8月18日起算的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x.01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龙卡申请表、信用卡审批意见表、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息x.01元及自2010年8月1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事实。

被告梁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人民币x.01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x.01元,并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贷记卡领用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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