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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因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高展,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宋某某因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文、谢高展,被上诉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10月18日,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与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副食街综合楼引资联建工程建设合同》。原告以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的名义将应归原告所有的房产对外集资建房,并于2000年3月30日与被告宋某某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房产位于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副食街综合楼贰栋二层门面拾号,建筑面积约2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780元(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按湖南省建筑面积计算有关规定执行),总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为x元。另对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交付房屋的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原告预交集资建房款人民币x元。同年12月,原告将门面房交被告使用。2001年元月2日,原告向被告下达了催缴集资门面款的通知,同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集资建房款人民币7000元,至此,被告共交纳集资建房款人民币x元。在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过程中,经新田县房地产测绘所测算,被告购买的新田县X镇X路X号X栋X号房屋(门面)套内建筑面积为27.72平方米、另有分摊面积8.13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5.85平方米。

原审另查明,被告宋某某在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副食街综合楼另行集资住房一套,其交纳的两笔集资建房款含集资住房款、集资门面款。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宋某某尚欠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集资门面款人民币300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条款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按时按质完成了房屋的建造并将房屋交付被告宋某某使用,被告宋某某至今尚欠原告门面房建房款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虽对建房面积进行了约定,但实际面积应以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证时所确定的面积为准,即35.85平方米,被告的房屋(门面)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减除被告已缴纳的x.6元(含优惠的5%即3109.65元人民币),仍下欠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集资建房款x.4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宋某某尚有x.4元人民币购房款未给付原告,故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集资建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故,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宋某某支付集资建房款人民币3000元的利息3292.2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宋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房屋集资款人民币x.4元;二、驳回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建成后的面积计算应依双方的合同,不能对增加的面积再行收费。同时,该案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等问题。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集资建房合同纠纷。上诉人宋某某提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房屋建成后的面积计算应依双方的合同,不能对增加的面积再行收费。同时,该案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等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查:1、1998年10月18日,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与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副食街综合楼引资联建工程建设合同》第四条规定,本案讼争门面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后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又与上诉人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书》,将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兴建的本案讼争的门面一个卖给上诉人,虽然合同表面上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只是承建方,但由于合同所涉及的门面是由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出资兴建的,且新田县糖酒副食品公司与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约定本案讼争的门面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故该合同应视为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双方因拖欠购房款而酿成纠纷后,新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适格;2、由于本案双方合同约定门面套内建筑面积前后互有矛盾,且未对共有公摊面积进行约定,故对双方讼争门面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共有分摊面积依法应当据实予以计算。同时,由于新田县房地产测绘所对本案讼争门面的套内及公摊面积据实进行了测绘,原审按实际测绘数据(即内建筑面积为27.72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为8.13平方米,共计35.85平方米)判决上诉人给付下欠购房款x.4元并无不当;3、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违反举证期限和适用简易程序错误等其他上诉理由,因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且上诉人未提供切实有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2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久平

审判员唐建华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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