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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道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月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三人以4股(其中黄某乙1.5股、吴某某1.5股、黄某丙1股)合伙的形式承包柑子园中学的教学楼、科教楼、学生宿舍、礼堂等项目建筑,原、被告三人(合同乙方)并与道县X乡政府(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柑子园中学教学楼、科教楼、学生宿舍、礼堂建筑承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全额垫资;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319.9元实行大包干;工程期限为1998年4月至9月;付款方式为乙方全额垫资,按县“普九”领导小组的要求,一切税费由乙方自理。交付使用后,1998年9月10日前甲方付给乙方总造价的工程款50%,另总工程的50%于1999年12月前由甲方付给乙方,甲方不得随意拖欠工程款,如特殊情况,有少部分资金不按时到位,按2分利息付给乙方。拖延时间不超过2000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三人筹资承建,资金来源除柑子园乡政府先期拨付的部分拆迁资金外,其余由三人筹资,其中黄某乙已出资金x元,黄某丙已出资金x元。1998年9月工程完工后,柑子园乡政府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大部分工程款未付。1998年l2月28日原、被告三人进行第一次结帐,计该工程共开支x元。1999年5月18日,原、被告三人进行第二次结帐,计该工程总开支x元,总收入x元,扣减乡政府已拔付的x元后,收支相抵,未将基础超深结算在内,每股应分红x元,并结算每股应出资金,其中黄某乙应出资x元,减去已出资x元,还应补资金3488元;黄某丙应出资x元,减去已出资x元,还应补资金x元。2001年4月18日道县财政局对道县柑子园中学主体工程进行决算,结论为:1、原送审工程造价:x.2元;2、审定工程造价:x.89元,其中建筑合同价:x.39元;基础超深等费用:x.5元;3、核减工程造价:-4662.69元。2001年9月13日原、被告三人在扣税和补材料款后又进行了分账:黄某丙应收实数为x元:黄某乙应收实数为x元;吴某某应收实数为x元,并注明还有x元未分。2001年10月11日原、被告就柑子园中学“普九”工程欠款签订了分立户头的协议书,其内容为:据查,2001年10月11日止,柑子园中学“普九”欠款数为x元。经三人协商,欠款数各占吴某某x元;黄某乙x元;黄某丙x元;以后上面来款均按此比例分款。三人分别签名并按了手印。2001年10月20日柑子园乡政府的“柑子园中学‘普九’工程分配表”确认了上述原、被告三人工程欠款金额。2003年至2007年柑子园中学“普九”工程款陆续被支付给原、被告三人,然后再由原、被告三人就每笔款项均按三人四股比例进行分配。2008年11月20日,被告吴某某与道县化解“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级办公室签订了六份“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偿还协议书”,协议明确了原、被告三人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2009年9月30日前道县化解“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协议将全部工程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打入被告吴某某的账户,其中打入的利息金额为x元。被告吴某某收到款项后,将工程欠款本金全部分配给二原告,但利息在为黄某乙还道县X乡信用社的贷款利息x.76元、为黄某丙还道县X乡信用社的贷款利息x.36元后未予分配。两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到被告吴某某要求按合伙的股份分配该款均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欠款本金已分配完毕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工程完工后,基础超深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分配有争议。原告认为没有分配,其依据是第一、二、三次分帐中注明了还有x元未分。而被告认为三人合伙最后一次算账是2001年10月11日,三人均签名盖手印,该协议中没有提到还有x元未分;至于利息,为了承建该项工程向信用社和私人均借了款,财政局所补的34万余元利息还以前的借款利息不够,根本不存在分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吴某某三人以4股(其中黄某乙1.5股、吴某某1.5股、黄某丙1股)合伙的形式承建柑子园中学的教学楼、科教楼、学生宿舍、礼堂等项目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出资后工程如期竣工,原、被告经过多次结算,双方对所承建工程的收支基本达成协议,至2001年10月11日,原、被告三人一致认可了各人的工程欠款金额,并得到了发包方柑子园乡政府的确认。2003至2009年原、被告三人均按约定股份将所拨付的工程款本金分配完毕,那么为该项工程所拨付的工程欠款利息也应依约定的股份分配。被告吴某某用所拨付的利息款为二原告偿还了信用社的借款,应当从各自的份额中抵扣。原告黄某乙、黄某丙及代理人提出“工程欠款中基础超深的工程款还有x元未分”,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认定。因为原、被告三人合伙最后一次算账是2001年10月11日,三人均签名盖手印,该协议中没有提到还有x元未分,且在以后的工程款分配中原告方也未提出,则视为原、被告三人对该笔款项已结算清楚。被告吴某某及代理人提出:“为了承建该项工程向信用社和私人均借了款,财政局所补的34万余元利息还以前的借款利息不够,根本不存在分配。”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因为被告所提供的贷款借据和借条,不能证明被告所借的款项是为了该项工程,即使用于该项工程,也是各合伙人应投入的股金,在该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三人经过多次结算,所达成的协议中均未涉及借款,更未提到利息的承担,且在以后的工程款分配中被告方也未提出,只能视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借款,其利息应由本人承担,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与被告吴某某三人合伙承建柑子园中学的教学楼、科教楼、“学生宿舍、礼堂等项目工程欠款利息为x元,按照4股分配,每股应分配x元。原告黄某乙1.5股应分得利息x元;原告黄某丙1股应分得利息x元;扣减被告吴某某为黄某乙代还道县X乡信用社的贷款利息x.76元;为黄某丙代还道县X乡信用社的贷款利息x.36元后。被告吴某某还应给付原告黄某乙利息x.24元;给付原告黄某丙利息x.64元。该款项限被告吴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乙、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320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吴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多次向道县白芒铺信用社、道县柑子园信用社以及民间借贷;上述借贷的利息已经超过了道县‘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于2009年9月30日拨付工程欠款利息x元;原审将上诉人所提供的借贷认定为上诉人的个人借贷,显然是忽视了本案的事实,其判决结果对上诉人显然是显失公平的”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在承建道县柑子园中学教学楼、科教楼、学生宿舍、礼堂等项目工程各自的出资比例及出资金额均应根据当事人合伙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应分别按1.5股、1.5股、1股比例出资。该工程在1998年9月完工后,吴某某与黄某乙、黄某丙分别于1998年12月、1999年5月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结账,一致确认该项目工程总开支x元,扣减乡政府拨付的x元,剩余开支款x元应按4股(即每股x元)及各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计算。本案中,吴某某占1.5股应出资x元;黄某乙占1.5股应出资x元,实际出资x元,差额3488元;黄某丙占1股应出资x元,实际出资x元,差额x元。因该项目工程须足额投入建设资金,在三合伙人的第二次结账中可以推定,黄某乙、黄某丙在工程建设中欠缴的出资部分已由吴某某垫付。

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在承建道县柑子园教学楼项目工程中所发生的向道县白芒铺信用社、柑子园信用社借款以及民间借贷等全部借款均用于了教学楼等项目工程建设,而不是上诉人其他个人借贷和支出。因上诉人吴某某所借款项是否全部用于教学楼工程建设并未经两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认可,且上诉人吴某某亦无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款实际用于了教学楼工程建设,故吴某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道县化解“普九”债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支付柑子园中学教学楼等工程欠款利息x元的分割,原审在认定该利息分配上,未结合三合伙人的实际出资金额以及各人实际出资额多于或少于约定出资额而相应增加或减少应当承担的借款利息费用,处理欠妥。该工程欠款利息分配应按照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在合伙承建该工程时的实际出资金额比例予以计付,而不应再根据三合伙人所占股份比例(1.5:1.5:1)计算。据此,黄某乙应分得利息款x.42元,扣减吴某某代其偿还白芒铺乡信用社贷款利息x.76元,实得利息款为x.66元;黄某丙应分得利息款x.63元,扣减吴某某代其偿还白芒铺乡信用社贷款利息x.36元,实得利息款为x.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道县人民法院(2010)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吴某某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乙利息款x.66元,给付被上诉人黄某丙利息款x.27元,该款项限上诉人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上诉人吴某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黄某丙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年十二月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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